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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史富坤与吕志龙、崔莲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富坤,吕志龙,崔莲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史富坤。委托代理人马辉,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志龙。被告崔莲凤。原告史富坤诉被告吕志龙、崔莲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富坤的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志龙、崔莲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富坤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4500元;判令被告承担至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清时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志龙未作答辩。被告崔莲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吕志龙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史富坤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由崔莲凤签字作担保的借款凭证一张,主要内容载明:“今由吕志龙借到史付坤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1.5%,借款日期:2011年9月6日,由崔莲凤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对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为三年)。借款人:吕志龙,担保人:崔莲凤。”于2012年3月6日、4月6日向原告史富坤借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原件一张,主要分别内容载明:“今由吕志龙借到史付坤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小写¥10000.00。借款人:吕志龙,2012.3.6。”“今由吕志龙借到史付坤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吕志龙,2012.4.6号。”被告崔莲凤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史富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载明:“今借到史付坤人民币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崔莲凤,2012.11.6。”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4500元;判令被告承担至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清时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自2011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凭证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三份、溧阳市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辉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志龙、崔莲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史富坤与被告吕志龙、崔莲凤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吕志龙、崔莲凤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引起本案的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志龙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的请求,有原告提供被告吕志龙出具的借款凭证、借条原件为凭,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莲凤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请求,有原告提供被告崔莲凤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中借款50000元自2011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系双方自愿约定,其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被告吕志龙向原告借款中的50000元由崔莲凤签字作担保,双方对该借款的担保方式、担保期限作了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崔莲凤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龙、崔莲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史富坤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自2011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4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志龙、崔莲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学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