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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裘敏俊与朱添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敏俊,朱添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574号原告:裘敏俊。委托代理人:唐力、赵星星,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添豪。原告裘敏俊诉被告朱添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4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14日,案外人朱某某向原告借款33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4年11月13日止,案外人杨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期届满后,朱某某未按约还款,杨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2月6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愿对被告朱某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5000元并支付利息3126.67元及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在保证书中承诺若2015年3月5日前未找到朱某某、张某某出面处理还款事宜,则自愿承担上述全部债务。但是朱某某、张某某至今未出面处理还款事宜,因此被告应当按其承诺归还借款。同时,原告称法院在(2014)嘉海商初字第1700号案件中认定朱某某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300000元,该案判决后被告并未履行义务,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案外人朱某某向原告所借的300000元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4日朱某某向原告借款33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4年11月13日止,杨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2、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及郑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4日案外人郑某某根据原告要求将300000元借款汇给朱某某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若2015年3月5日前未找到朱某某、张某某出面处理还款事宜,则自愿承担本案借款债务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了郑某某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原告用以证明郑某某代原告交付了300000元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4日,案外人朱某某向原告裘敏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4年11月13日止。2015年2月6日,被告朱添豪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若2015年3月5日前未找到朱某某、张某某出面处理还款事宜,则借款债务由其承担。此后,朱某某、张某某并未出面处理还款事宜,且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朱添豪承诺,若2015年3月5日前未找到朱某某、张某某出面处理还款事宜,则借款债务由其承担。目前尚无证据表明朱某某、张某某曾出面处理还款事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添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案外人朱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裘敏俊所借的300000元借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朱添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懿人民陪审员  董燎宇人民陪审员  董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