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中鼎构件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鼎构件有限公司,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635号原告:宁波中鼎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宏辉。委托代理人:胡旦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贞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炳树。原告宁波中鼎构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76228元及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为540578元)。庭后,原告向本院变更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27622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工程施工所需,于2014年5月27日同原告签订《预应力离心混凝土空心方桩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购买预应力离心混凝土空心方桩22000米,单价为137元每米,总货款为3014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100000元,余款在供桩开始两个半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若逾期付款,被告须承担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开始向被告供货,一直供货至2014年9月14日。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被告共向原告供货24644米,货款金额为3376228元。关于货款,被告仅于2014年6月6日支付100000元,余款327622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预应力离心混凝土空心方桩供货合同》、《工程结算单》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工程结算单》的记载,原告总共向被告供货3376228元,现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7622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余款在供桩开始两个半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开始计算,距供货开始日已超出两个半月,因此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原告主张以月利率1.5%进行计算也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中鼎构件有限公司货款3276228元及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2762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334元,减半收取186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67元,由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