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袁海波、汪春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袁海波,汪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花园镇16号小区商服楼*号**号。法定代表人:汪春芳。委托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海波,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慈慧玲(袁海波之妻),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原审被告:汪春芳,女,1968年4月3日出生。上诉人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稷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袁海波、原审被告汪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丽美、赵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稷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朝川、被上诉人袁海波的委托代理人慈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汪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汪春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450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汪春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1000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汪春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5000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汪春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金额均为100000元;上述五张借条由被告汪春芳签名,并加盖被告稷钰公司的公章。2014年4月30日,被告汪春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200000元,该借条未加盖被告稷钰公司的公章。原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为证实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稷钰公司出借450000元,除提供借条外,另提供证人证言两组:1、2013年12月23日,证人范某某取款20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并拿现金80000元,共向原告给付现金280000元。2、2013年12月23日,证人刘某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5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同时拿现金50000元,共向原告给付现金100000元。被告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二被告收到了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与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出借现金380000元。二、原告为证实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稷钰公司出借100000元,除提供借条外,另提供证人证言一组:2014年1月20日,证人王某某取款100000元银行交易明细,现金交付给原告。被告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二被告收到了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出借现金100000元。三、原告为证实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稷钰公司出借500000元,除提供借条外,另提供证人证言一份:证人郭某某证实:2014年3月,原告向其借款300000元,承诺每100000元一年给20000元利息,但是没有说借款用途。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收到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该证人无法证实具体借款日期,且在另外一个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案件中,原告在2014年3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500000元,与本案该笔款项有重复的可能,故该院对该证据证实的问题不予确认。四、原告为证实2014年5月4日向被告稷钰公司出借200000元,除提供借条外,另提供银行明细单两份:1、2014年3月27日,原告在农村信用社取现金200000元。2、2014年5月5日银行交易明细单,原告向李辉转账95000元,同日李辉向被告汪春芳转账95000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收到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举证的2014年3月27日取款时间与二被告出具借条时间相隔过远,2014年5月5日的转账时间在出具借条时间之前,且同一天借款200000元却分别出具两张借条,与交易习惯不符,故该院对该组证据证实的问题不予确认。五、原告为证实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汪春芳出借200000元,除提供借条外,另提供银行明细单一份:2014年4月30日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向被告汪春芳转账190000元。被告汪春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借款190000元,同意向原告偿还190000元。原告认可2014年4月30日200000元的借条中包含10000元利息。故该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袁海波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汪春芳以其经营的被告稷钰公司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1450000元,有被告汪春芳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稷钰公司的单位公章。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9038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稷钰公司辩称: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证人借款,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把钱交付两被告。被告汪春芳个人书写的借条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是原告起诉另外一个案件的重复诉讼,不应当得到支持。如果要承担责任,有我公司盖章的,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汪春芳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汪春芳未到庭,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对其作谈话笔录,其辩称:借据是我出具的,但是我在打借条的时候,专门书写了括号中的内容,意思就是要李辉出具其原始的借条。我没有收到这笔借款,是李辉生病的时候要求我帮忙书写让朋友安心。关于我个人书写的200000元的借条,我认可收到借款190000元。我同意向原告返还19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稷钰公司盖有公章的五张借条共计1250000元的借款能否认定;二、被告汪春芳出具的200000元借条的借款能否认定。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稷钰公司虽然向原告出具盖有公章的五张共计1250000元的借条,但双方借款合同关系能否成立,还应当审查上述1250000元款项是否交付,借款合同如何实际履行。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稷钰公司的质证及该院的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条与证人证言、取款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稷钰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80000元,故被告稷钰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借款4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5919元(380000元×5.85‰×13个月(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100000元×5.85‰×12个月(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除上述480000元外,原告主张的五张借条中的其他770000元,原告除提供借条作为依据外,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与借条相互印证证实借款的来源、借款的给付等,现有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借款合同的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此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汪春芳系被告稷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稷钰公司认可其借款汪春芳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亦认可被告汪春芳借款原因系被告稷钰公司缺乏资金周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汪春芳个人对盖有公章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春芳承担此民事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举证被告汪春芳出具的借条及转账明细,被告汪春芳认可其个人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原告亦认可借条中的200000元包括10000元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汪春芳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9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0003.5元(190000元×5.85‰×9个月(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袁海波借款480000元;二、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海波利息损失35919元;上述两项合计515919元,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海波;三、被告汪春芳返还原告袁海波借款190000元;四、被告汪春芳赔偿原告袁海波利息损失10003.5元;上述三、四项合计200003.5元,被告汪春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海波。五、驳回原告袁海波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袁海波要求被告汪春芳对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袁海波要求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汪春芳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9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6285元(原告袁海波已交纳),由原告袁海波自负10000元,由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袁海波,由被告汪春芳负担1285元,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袁海波。上诉人稷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虽提供证人范嗣英、刘钢、王心善取款的证据,但不能证实上述款项交予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又交予上诉人的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袁海波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借条是借款的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也已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所说的48万元借款证据一审已经提交。对于原审未认定的借款77万元我也不服,但因为经济困难及对诉讼程序不了解,我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部分借款予以认定,一并进行处理。原审被告汪春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陈述。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5年1月13日,袁海波作为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稷钰公司、汪春芳、李辉作为被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稷钰公司、汪春芳偿还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损失117000元。袁海波提交了李辉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四张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判决汪春芳返还袁海波借款15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6602.2元。汪春芳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至本院后于2015年8月21日以目前工作忙,暂无精力进行诉讼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同日裁定准予其撤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提供了借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凭据,并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原审被告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出具该借款凭证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称其未收到上述借款,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取款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借款资金的来源,结合借条,可以认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的事实,故对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上诉人理应履行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义务。关于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决未认定的77万元借款要求二审一并处理的问题,对此被上诉人既未提出上诉,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二审中不予审查。关于本案案由,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本案符合第四级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审直接确定第三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959元,由上诉人稷钰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刘丽美审判员 赵 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贺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