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双武与俞伟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71号原告:李双武。委托代理人:成智慧、胡帅。被告:俞伟俊。原告李双武为与被告俞伟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双武的原委托代理人应莉娜,被告俞伟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双武的委托代理人胡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伟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武起诉称:2011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俞伟俊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指定地址提供铰链,业务往来两个月之后被告支付了8.4万元货款。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供货清单,并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共计欠原告货款256954.5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的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6954元。故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俞伟俊支付原告货款116954元,并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货款之日止)。被告俞伟俊答辩称:无异议。原告李双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被告俞伟俊的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二、供货清单原件三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6日经被告俞伟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6954元的事实。三、调查笔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伟俊与俞向阳、康俊的关系,并且证明供货清单上的签字系被告俞伟俊本人所签,对收到货物的数量金额等均予确认的事实。四、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四张,用以证明俞伟俊、俞向阳、康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俞伟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俞伟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原件及调查笔录原件,经被告俞伟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俞伟俊自称为俞向阳、康俊的采购员,所有的货物交易都是与被告俞伟俊联系,并根据被告俞伟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物流中心,未曾与俞向阳、康俊直接联系。被告俞伟俊抗辩称系俞向阳、康俊的采购员,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与俞向阳、康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之后,原告撤回对俞向阳、康俊的起诉,并在第二次庭审中,确认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俞伟俊,被告俞伟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故本院确认合同双方为原告李双武与被告俞伟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俞伟俊自2011年5月份起存在暗铰链、铰链盒、加强板业务往来。2011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俞伟俊尚欠原告货款256954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俞伟俊支付货款14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双武与被告俞伟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伟俊尚欠原告李双武货款116954元的事实清楚,有其本人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为证。所欠货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俞伟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李双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俞伟俊支付原告李双武货款人民币1169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俞伟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峰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人民陪审员 孙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应安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