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嵩县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汪要可、董苗娟、李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县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汪要可,董苗娟,李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金初字第32号原告:嵩县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嵩县。法定代表人:包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要可,男,33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董苗娟,女,30岁。住河南省嵩县。系被告汪要可配偶。被告:李明强,男,40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嵩县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汪要可、董苗娟、李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县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要可、董苗娟、李明强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汪要可、董苗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被告李明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如未按时归还本息,借款人还应支付罚息。现被告汪要可、董苗娟经原告多次催促不能按照约定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明强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汪要可、董苗娟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31250元及利息15943.69元,并支付罚息(罚息按月13‰的利率从应当还款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李明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汪要可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董苗娟为共同借款人,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汪要可、董苗娟1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10‰,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30%即为13‰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具体见还款计划表,但在被告汪要可、李明强各自签字的还款计划表上显示的是按季等额本金还款,利息每月支付。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汪要可、董苗娟为原告的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了自己的有效送达地址。同日被告李明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明强为被告汪要可的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明强在《保证人面签通知书》及《担保人责任告知书》上均签字。同日,原告将15万元借款转到借款人汪要可的银行账户上,借款人汪要可及共同借款人董苗娟在借据上签字。被告汪要可、董苗娟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付息1299.99元,2014年12月20日付息1499.99元,2015年1月20日付息1549.99元、还本18750元,2015年2月20日付息5.48元。累计归还本金及利息23105.45元,剩余本金131250元未再偿还,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三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主合同提前到期。因被告汪要可、董苗娟拒绝还款,被告李明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汪要可、董苗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李明强为借款人汪要可的借款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个人借款合同》上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但同时又约定了具体见还款计划表,而被告汪要可签字的还款计划表上显示的是按季等额本金还款,利息每月支付,故本院认为借贷双方认可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本金还款,利息每月支付。被告汪要可、董苗娟未按此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向三被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应视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已经解除。借款合同解除后,原告以被告汪要可、董苗娟预期违约为由,主张被告汪要可、董苗娟偿还剩余本金131250元和自2015年1月21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汪要可、董苗娟按月利率13‰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0日为第二次应还款之日)起的罚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主债务人预期违约,被告李明强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汪要可、董苗娟的应还借款和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要可、董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3125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二、被告汪要可、董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嵩县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罚息(罚息以131250元为本金,按约定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三、被告李明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243元,由被告汪要可、董苗娟负担,被告李明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晓峰审 判 员 马琼艺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