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19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江油市贯山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江油市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9.6mg/100ml。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魏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江油市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及抽血照片、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5)毒鉴字第020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案发时对魏某某进行呼气检测、血液提取及从所提取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9.6mg/100ml;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菜单、酒水单;5、经核对“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业务信息数据库”,未发现魏某某的被限制信息和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的证明;6、未能调取到魏某某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说明;7、证人刘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证明魏某某就餐时有饮酒等情况;8、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魏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梅楚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