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陆凤日与陆宝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宝琳,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吕文东,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凤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坡县支公司,住所地那坡县城厢镇玉街33号。负责人兰伟军,该公司经理。陆宝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那坡县人民法院(2014)那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8时30分,陆宝琳驾驶桂L×××××号小型轿车由那坡县镇玉街往人民公园方向行驶,碰撞到陆凤日,造成陆凤日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那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宝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凤日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陆凤日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0日到2013年11月16日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左侧股骨下段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2、重度骨质疏松症;3、低蛋白症;4、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医嘱强调须加强营养,并需要两人陪护,同时,在陆凤日出院的疾病证明书上,医生建议陆凤日继续全休三个月,但没有交待陪护人员,过后医生又建议再全休一个月,需两人陪护。陆凤日出院后,征得陆宝琳的同意,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评定陆凤日右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陆宝琳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是对陆凤日请求购买熊胆的256元有意见,陆宝琳认为,陆凤日购买熊胆不是陆凤日治疗的必须药品,也不曾经过陆宝琳的同意,不应该由陆宝琳承担,同时,陆宝琳认为,陆凤日请求的营养费12800元过高,陆宝琳不同意全部赔偿,另外,陆凤日请求的住宿费8580元没有票据证明,也没有任何依据,陆宝琳也不同意支付。另查明,陆凤日住院期间,陆宝琳为陆凤日垫付医疗费40051.98元,其他费用有票据证实的有:买轮椅400元,买助行器350元,买尿不湿46元,鉴定费700元,买牛奶一件68元,买苹果48元,六项合计1612元。陆宝琳驾驶的桂L×××××号小型轿车已向中财保险那坡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后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陆凤日遂起诉至法院,请求陆宝琳、中财保险那坡县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943.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凤日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应该得到法律的全部支持。一、关于陆凤日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陆凤日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应根据2014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他项目的赔偿应根据2014年度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赔。二、关于陆凤日的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法律支持问题。1、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陆凤日为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时,陆凤日年龄为92岁6个月,其残疾赔偿年限为5年,陆凤日的伤残等级为右上肢功能障碍九级、左下肢功能障碍十级,根据广西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多等级伤残的赔偿计算标准,6级以下的附加值为8%;故陆凤日的伤残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5年×(20%+8%)即残疾赔偿金=23305元/年×5年×(20%+8%)=32627元;2、陆凤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8天=32627元,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给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加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陆凤日住院时间为28天,医院建议须两人陪护,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四个月,前三个月无医嘱建议陪护人员,后一个月医生建议两人陪护,陆凤日住院期间由两个儿媳妇看护,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赔,故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为(1)住院期间:24432÷365天×28天×2=3748.47元;(2)出院后前3个月,因无医生建议陪护人员,但陆凤日确实年事已高,确定由1人陪护,故护理费为24432元÷365天×90天=6024.33元;(3)第四个月,有医嘱建议由2人陪护,故护理费为66.94元×30天×2=4016.40元;三项共计13789.20元。4、精神抚慰金:陆凤日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陆凤日主张的营养费共计12800元即每天约100元明显要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陆日凤提供的证据,确定陆日凤住院28天,出院后三个月需加强营养,共计118天,每天30元,合计3540元;6、陆凤日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住宿费8580元,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7、陆凤日主张的住院期间产生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熊胆等费用发票6张共计1961元,除购买熊胆的256元不予支持外,其余支持1705元;8、其他后续费用20000元,陆凤日主张的该项请求是预期支出,尚未实际发生,暂时不予支持,如往后发生实际支出,可另案起诉。9、鉴定费700元、轮椅、助行器750元以及购买牛奶、苹果共162元,共计1612元。综上,七项合计为63073.2元。扣除陆宝琳已垫付的有票据证实的1612元,陆宝琳仍需赔偿陆凤日61461.2元。桂L×××××号小型轿车向中财保险那坡支公司投保了交织险第三者责任,故中财保险那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2627元,两项合计42627元;陆宝琳应赔偿陆凤日18834.20元。综上所述,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陆凤日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32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护理费13709.20元;(4)精神损失费7000元;(5)营养费3540元;(6)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1705元;(7)鉴定等费用1612元。七项合计63073.2元,扣除陆宝琳已垫付的有票据证实的1612元,陆宝琳仍需赔偿61461.20元。中财保险那坡支公司应赔偿陆凤日的损失为32627元+10000元=42672元;陆宝琳应赔偿陆凤日的损失为61461.20元-42672元=1883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财保险那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陆凤日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672元;二、由陆宝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陆凤日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834.20元;三、驳回陆凤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陆宝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车辆已向中财保险那坡支公司投了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应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赔偿的损失没有超过11万赔偿限额,因此,应由中财保险那坡支公司承担陆凤日护理费13709.28元和精神损失费7000元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已经为陆凤日垫付了医疗费40051.98元,陆凤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540元,两项共计6340元,从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中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尚余3660元,应判决给上诉人抵扣上诉人已经为陆凤日垫付的医疗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陆凤日答辩称本案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条理清晰、赔偿项目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坡支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一、陆凤日护理费1378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540元是否应由中财保险那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二、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应如何赔付。本院认为,关于陆凤日护理费1378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540元是否应由中财保险那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事故车辆桂L×××××号小型轿车已经投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陆凤日护理费1378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540元应由中财保险那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其中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应如何赔付问题。本案中,陆凤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全部由陆宝琳支付,陆凤日起诉亦未将医疗费计算入损失总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陆凤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540元,合计6340元,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余下限额3660元。因陆宝琳支付了医疗费40051.98元,因此,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余下的3660元,由陆宝琳自行向中财保险那坡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陆凤日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予以确认,陆凤日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32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护理费13789.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5、营养费3540元;6、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1705元;7、鉴定等费用1612元,共计63073.20元。中财保险那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陆凤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540元,合计634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陆凤日残疾赔偿金32627元、护理费1378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53416.20元,共计59756.20元。陆宝琳赔偿陆凤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1705元、鉴定等费用1612元,合计3317元,扣除陆宝琳已经支付的1612元,陆宝琳还应赔偿1705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那坡县人民法院(2014)那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那坡县人民法院(2014)那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坡支公司赔偿陆凤日经济损失59756.20元;三、变更那坡县人民法院(2014)那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陆宝琳赔偿陆凤日经济损失17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19元,陆凤日负担160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坡支公司负担867元,由陆宝琳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坡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奇智审判员覃文艺代理审判员白凤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陈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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