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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咸某某,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曾文荣,泸州市江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翻译人员赵坤,泸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咸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曾文荣,翻译人员赵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咸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水井沟“木槿生活”门市,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vivo27手机一部。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咸某某系又聋又哑之人,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咸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水井沟“木槿生活”门市,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包里的vivo27手机一部。被告人咸某某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咸某某系又聋又哑之人,因犯盗窃罪于于2004年11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咸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监控截屏图、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咸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咸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咸某某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咸某某退赔被害人曾某某vivo27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翻翻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