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拥军与吴伟强、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拥军,吴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孙拥军,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吴伟强,男,成年,汉族,香港人,住珠海市。原告孙拥军与被告吴伟强、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孙拥军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孙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孙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拥军诉称,被告吴伟强曾是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的高层主管。2010年被告吴伟强借原告孙拥军5万元,2011年被告吴伟强又借原告孙拥军10万元,两笔借款合计1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2015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签下分期还款协议,约定从2015年4月底开始分期还款,分四个月还清,孙江为保证人。但四月底,被告还是没有还款意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伟强返还借款15万元;2、保证人孙江对该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伟强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吴伟强书写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实借款的事实;证据二,郭萍、孙文华的证人证言三份,同时原告也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借款交付的情况;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两份及存款人身份证附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用案外人孙文华的农行账户转入被告吴伟强指定的文雅账户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被告吴伟强借原告孙拥军5万元,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钜创公司负责财务的郭萍,通过郭萍交给了被告吴伟强。2011年6月29日被告吴伟强借原告孙拥军10万元,原告和孙文华、孙江一起去农业银行,因原告未带身份证,原告用孙文华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打入被告吴伟强指定的文雅账户10万元。两次借款被告吴伟强均未书写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吴伟强于2015年1月16日给原告写的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认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承诺从2015年4月起分四次偿还原告该借款,孙江作为保证人。至原告起诉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和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吴伟强借款的事实,原告已将借款15万元实际出借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吴伟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伟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强偿还原告孙拥军借款本金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吴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长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