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江与张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张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89号原告:李江,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法定代理人:刘艳荣,女,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巩诗园,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群,男,1979年5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代表人:高世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江诉被告张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永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江及其法定代理人刘艳荣、委托代理人巩诗园,被告张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20时许,张群驾驶吉G492**号轿车沿长白街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世纪行商店”门前与行人李江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李江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江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524.38元、误工费8830.80元(90天×98.12元/天)、护理费3598.52元(124.08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衣物损失1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群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该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822.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和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群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李江不承担事故责任。2、李江住院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7524.38元。3、收条5张,金额500元。这五张收条是原告因住院、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用。4、新升综合商店买内衣、鞋票据1张,金额37元。5、李江残疾人证。证明李江为二级智力残疾。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3、4,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群提交收条1张,金额3000元;提交李江医疗费发票8张,822.27元。证明其为李江垫付医疗费3822.27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3000元收条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表示不知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患者姓名为李江,时间与发生事故时间一致,对以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1日20时许,张群驾驶吉G492**号轿车沿长白街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世纪行商店”门前与行人李江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李江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医疗费8346.65元(其中被告垫付3822.27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原、被告提交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8346.64元(其中被告垫付3822.27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治疗29天,二级护理29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3598.32元(124.08元/天×29天),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治疗29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100元/天×29天),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原告李江为农民,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休息三周,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4906元(98.12元×50天),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李江及其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一次的交通费用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衣物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346.65元、护理费3598.32元、误工费4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就医交通费400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群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李江不承担事故责任。张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张群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江医疗费4524.38元、护理费3598.32元、误工费4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就医交通费400元,合计金额1632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群为李江垫付医疗费3822.27元。诉讼费560元(含邮寄费)由被告张群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白永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