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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7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悟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周悟权,健益食品(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7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经贸大厦负2层3号。法定代表人李翠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子华,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宝贤,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悟权,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健益食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2号世家精品酒店202室。法定代表人王远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葛锦标,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一麟,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悟权、原审第三人健益食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益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0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邵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悟权在一审中起诉称:周悟权于2014年8月27日、9月10日在华联超市公司下属的石景山分公司处购买了“坚果庄园什锦早餐麦片”5袋,单价99元,总计价值495元。周悟权发现该产品配料中由“调味料”的成分,“调味料”不是配料的具体名称,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食品。后周悟权向石景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食药局)反映此事,石景山食药局调查核实后对被告华联超市公司的石景山分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证实其销售给原告周悟权的“坚果庄园什锦早餐麦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联超市公司返还货款495元并十倍赔偿原告周悟权4950元,共计5445元。2、判令华联超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华联超市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华联超市公司已经尽到合理限度的审查义务,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二款销售者明知的情形。周悟权所购买的商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在进货时华联超市公司已经认真查验了供应商及商品的资质,且该商品属于进口食品,供应商也向华联超市公司提交了标签检验合格的《卫生证书》。华联超市有理由相信所销售的商品符合法律规定,且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华联公司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周悟权并未因所购买的商品遭受到任何人身及财产上的实际损害,故无权要求十倍赔偿。周悟权所购买的商品质量上没有任何缺陷,周悟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使用其所购买的商品导致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周悟权的全部诉讼请求。健益食品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1、健益食品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在进口时已经取得了朝阳检验检疫局的许可。并且至今该行政许可仍未经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同时,现在朝阳检验检疫局所备案的标签是在2014年年底更换的,但他们并未出具任何文书。健益食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说明本案涉案食品的标签与当时备案的标签是一致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健益食品公司享有信赖利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故涉案食品并非是食品安全法所指的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根据前述意见,健益食品公司与华联超市公司享有信赖利益,故不可能存在明知或欺诈的情形。3、涉案食品所不符合的是关于食品标签的规定,而仅是不符合规定的名称,并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对此将于2015年10月1日实施的新的《食品安全法》中,对此问题也进行了明确的阐述。在本案中,周悟权是否存在损失,健益食品公司认为需要进行区分,如果周悟权是消费者,周悟权购买的是食品本身,而本身并不存在任何问题,故周悟权并未发生损失。但周悟权是有一定知名度的职业打假人,从这个角度来看,确实给周悟权造成其职业上的风险和损失。但在强调存在损失的同时,他的身份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者身份。此外,第三人已经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石景山食药局所做出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现北京市食药局已经向其上级机关请求明确食药局与检验检疫部门的职责权限划分。鉴于该案的结果对本案有重大影响,请求法院中止审理。综上所述,不同意周悟权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周悟权在华联超市公司购买了“坚果庄园什锦早餐麦片”4袋,单价99元;于2014年9月10日,华联超市公司购买了“坚果庄园什锦早餐麦片”1袋,单价99元,两次购买的金额总计495元,总数为5袋,华联超市公司均出具了购物发票。“坚果庄园什锦早餐麦片”外包装标识配料表中仅有“调味料”字样,并未注明调味料具体名称。后周悟权以此不符合相关国家强制性规定为由,向石景山食药局举报。2015年1月6日,石景山食药局作出了(京石)食药监食罚[2014]09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坚果庄园什锦早餐麦片”外包装标识配料表中有“调味料”字样,并未注明调味料具体名称,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的强制性规定,并对华联超市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另查明,第三人健益食品公司为华联超市公司供货商,“坚果庄园什锦早餐麦片”为第三人健益食品公司所经销的进口食品。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物发票、石景山食药局作出的(京石)食药监食罚[2014]09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华联超市公司与健益食品公司供货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无论涉案食品是进口食品还是国产食品,只要在我国国内市场上销售,就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故“坚果庄园什锦早餐麦片”也必须符合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现周悟权要求华联超市公司返还货款495元并十倍赔偿原告周悟权4950元,共计544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联超市公司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联超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周悟权货款四百九十五元;二、周悟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在华联超市公司处购买“坚果庄园什锦早餐麦片”五袋(单价九十九元)退还给华联超市公司,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上述第一项中华联超市公司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三、华联超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周悟权四千九百五十元。如果华联超市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联超市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涉案食品不应简单认定为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申请人及第三人不具备明知的主观条件。被申请人并不存在《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所规定的损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驳回周悟权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周悟权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周悟权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健益食品公司称,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商品是经过朝阳检疫局检验过的,并出具了证书,这是行政许可,我们公司对行政许可具有信赖利益,所以不是明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悟权与华联超市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华联超市公司上诉提出的涉案商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一节,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包含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本案中,依据周悟权提交的商品外包装显示内容,并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内容,可以认定华联超市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华联超市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华联超市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主观上不具备明知的主观条件一节,本院认为,食品的销售者应对其所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涉诉食品上的标签内容为可通过商品外观可以知晓的范畴。华联超市公司作为涉诉食品的销售方,应当对商品的相关信息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故本院推定华联超市公司对涉诉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形系存在“明知”的主观状态。故华联超市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华联超市公司以涉案食品取得朝阳区检验检疫局的证书等为由主张尽到了审查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华联超市公司上诉提出的周悟权不存在损失一节,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华联超市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华联超市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