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州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鼎,孙希华,张成经,张梅,孙冬磊,孙维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孙鼎,男,193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孙希华,女,193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可春,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孙鼎、孙希华的儿子)原告张成经,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张梅,女,200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成经,系张梅之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莱州市文昌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冬磊,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孙维通,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田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效鲁、林晓萍,公司职工。原告孙鼎、孙希华、张成经、张梅与被告孙冬磊、孙维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鼎、孙希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可春、原告张成经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被告孙冬磊、孙维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孙鼎、孙希华系孙春蓉的父母,张成经、张梅系孙春蓉的丈夫和女儿。2015年1月17日19时5分许,孙春蓉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孙冬磊驾驶的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孙维通)相碰撞,致孙春蓉伤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春蓉和孙冬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春蓉抢救后花用医药费61625.09元,因其死亡还造成其他损失,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1538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451555.09元,因被告的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75777.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渤海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孙维通、孙冬磊辩称,事故已经发生了,我们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鼎、孙希华系孙春蓉的父母亲,原告张成经系孙春蓉的丈夫,原告张梅是孙春蓉与张成经的女儿。2015年1月17日19时05分许,孙春蓉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国道206线平里店王河大桥东平吴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的被告孙冬磊驾驶的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孙春蓉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春蓉与被告孙冬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冬磊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孙维通名下,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春蓉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抢救7天,共花费医疗费61625.09元,提交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及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孙春蓉入院时将名字写成“孙春荣”的证明一份。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证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四原告主张因孙春蓉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37640元(计算方式:11882元/年×20年)。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孙春蓉的父亲原告孙鼎(1934年2月28日出生)、母亲孙希华(1934年12月18日出生)、女儿张梅(2002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孙鼎、孙希华共育有二名子女,因此主张原告孙鼎、孙希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460元(计算方式:7692元/年×5年÷2人+7692元/年×5年÷2人),原告张梅主张其残疾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6920元(计算方式:7692元/年×20年÷2人),四原告为此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孙春蓉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孙春蓉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及原告张梅的残疾人证(听力残疾二级)。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孙维通、孙冬磊认为张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到18周岁。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3193元(计算方式:46386元÷2),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四原告主张孙春蓉住院期间由丈夫张成经和哥哥孙可春护理,二人均是莱州华锐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人,护理孙春蓉期间单位均停发工资,四原告提交了莱州华锐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2014年10月、11月、12月原告张成经、孙可春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由此主张护理费为3675元(3650元/月÷30天×15天+3700元/月÷30天×15天)。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渤海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辩解工资表应加盖单位的财务章,两个护理人员的月工资均超国家纳税标准,要求原告提供纳税证明,被告孙维通、孙冬磊辩解孙春蓉住院期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无需人照顾。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6元/天×7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被告孙维通、孙冬磊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孙冬磊、孙维通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5000元(不含已垫付的10000元),款已当庭理清。本院认为,孙春蓉与被告孙冬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春蓉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实清楚;现四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孙冬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事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四原告与被告孙维通、孙冬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鼎、孙希华、张成经、张梅因孙春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61625.09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3193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7元,由原告孙鼎、孙希华、张成经、张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娜娜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刘哲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