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丽与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奎,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委托代理人:邓芳,重庆市荣昌县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与被上诉人周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荣法民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江西建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荣昌县东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荣昌县东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商住楼工程发包给江西建工承建。谢兆伟在该合同的承包人处签名,并加盖江西建工公章。在承建过程中程碧东向周丽购买石子、石粉,并于2014年2月20日结算后由程碧东、周伟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内容如下:“今欠到周丽送来荣昌县板桥工业园区东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商住房工程石子、石粉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叁仟捌佰陆拾元,小写:43860.00元,欠款单位:江西建工,荣昌县板桥工业园区东鑫厂房项目部加盖公章,经办人:周伟、程碧东。”周丽以江西建工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程碧东系江西建工的职工,荣昌县东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商住楼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周丽一审诉称:2011年6月12日,江西建工(承包方)与荣昌东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位于荣昌县板桥工业园区的荣昌县东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商住楼工程由江西建工承建其土建工程等,江西建工法定代表人谢兆伟、委托代理人程碧东在合同上签字。针对该工程,江西建工于2011年7月22日聘请了周伟并委托其为该项目的现场总负责人。在2013年4月25日,江西建工与周丽签订了《石子、石粉供销合同》,周丽以68元/立方米的单价向江西建工的上述工地提供石材,期间江西建工未付款,在2014年2月20日结算时,江西建工尚欠周丽货款43860元未付。此款周丽多次催收,江西建工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江西建工立即支付建房石材款43860元,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江西建工承担。江西建工��西建工一审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周丽没有取得合法的资质;2、周丽、江西建工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货款的问题;3、程碧东进行结算的行为没有公司的授权,其行为系私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综上,周丽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江西建工承建荣昌县东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商住楼过程中向周丽购买石子、石粉的行为系买卖关系,并且江西建工的职工程碧东与周丽结算后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江西建工购买石子、石粉后,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周丽要求江西建工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江西建工抗辩该公司职工程碧东未经公司授权进行结算的行为系私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江西建工至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院对江西建工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合同双方对于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周丽作为债权人方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支付义务,但应给其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江西建工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即视为周丽向江西建工催告,从收到诉状副本到开庭时间该院认为是必要的准备时间,周丽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期限应从开庭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对周丽要求江西建工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西建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丽支付货款43860元,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8元,由江西建工负担。江西建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丽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丽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江西建工与周丽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周丽举示的合同中无江西建工的公章货合同章,办理结算的周伟也不是江西建工的员工,没有得到公司的特别授权。周丽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江西建工承建荣昌县东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厂房,江西建工东鑫厂房项目部与周丽签订石子、石粉供销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江西建工东鑫厂房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江西建工应承担合同义务。程碧东系江西建工东鑫厂房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周伟系该项目的现场总负责人,程碧东、周伟作为经办人以江西建工东鑫厂房项目部名义与周丽结算货款并出具欠条,该结算行为对江西建工具有约束力。故江西建工负有向周丽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周丽要求江西建工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江西建工向周丽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江西建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秀良审判员 夏东鹏审判员 章若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瑶李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