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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杰杰与楼鲲、许晋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杰,楼鲲,许晋晓,卢乐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889号原告:李杰杰,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塔山路**号,身份证号:3307241986********。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楼鲲。被告:许晋晓。被告:卢乐挺,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吴宁东路**号,身份证号:3307241980********。原告李杰杰与被告楼鲲、许晋晓、卢乐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楼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2.5万元及支付利息16万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18日止,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许晋晓、卢乐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照原告申请,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许晋晓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华厦路60号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9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杰杰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鲲、许晋晓、卢乐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楼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5万元及支付利息16万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18日止,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4日,被告楼鲲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3日,月利率2.5%,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许晋晓、卢乐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100万元、30万元、2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汇款8.5万元,共计交付140.5万元,其余款项未交付。款项出借后,被告楼鲲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许晋晓、卢乐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杰杰借款本金140.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32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本金8.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许晋晓、卢乐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楼鲲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066元,减半收取95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楼鲲负担,被告许晋晓、卢乐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潇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诗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