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现住舒城县。被告人耿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耿某醉酒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皖南电动工具商行”门前,撞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告人耿某将被害人孙某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日6时25分,舒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后指令舒城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警,事故中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处置,7时许,被告人耿某在舒城县人民医院被抽取血样,同年4月29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耿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1mg/100ml;2015年5月8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舒公交认字(2015)第6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7日,被害人孙某的伤情经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脊柱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耿某支付了被害人孙某的医药费25557.7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耿某与被害人孙某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行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被告人耿某除应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外,额外补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耿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当事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耿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豫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嫌疑人前科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书证;证人崔某、刘某、张某、牛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舒公交认字(2015)第6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经书面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积极救治被害人,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了谅解,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倪红姝审 判 员 伍龙兵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