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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区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富拉尔基区和平家园,将被害人周某某(男,34岁)停放在此处的城市猎人电动车内4块小电瓶(价值人民币226.00元)盗走。盗得的电瓶被张某卖掉,获款80.00元。2、2014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来到富拉尔基区24街区4栋楼下,将被害人董某(男,28岁)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内4块雷克牌电瓶(价值人民币2223.00元)盗走。盗得的电瓶被张某卖掉,获款400.00元。3、2015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富拉尔基区铁西13街区无人售货店门口,将被害人潘某某(男,56岁)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3块雷克牌电瓶(价值人民币1721.00元)盗走。盗得的电瓶被张某卖掉,获款480.00元。4、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来到富拉尔基区铁西12街区高层A座楼下,将被害人夏某某(男,45岁)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内5块宏光牌电瓶(价值人民币3420.00元)取出。并将电瓶藏在距案发现场不远处的一辆报废捷达车内。当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返回现场取电瓶时被夏某某发现逃离现场。5、2015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来到富拉尔基区锦绣红岸2栋楼下,将被害人鞠某(男,43岁)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5块苏枫王电瓶(价值人民币2510.00元)盗走。盗得的电瓶被张某卖掉,获款600.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共盗窃5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100.00元。盗得物品被张某卖掉,得款1560.00元,所得款全部被其挥霍。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富拉尔基区铁西19街区网络旅店内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张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富拉尔基区和平家园,将被害人周某某(男,34岁)停放在此处的城市猎人电动车内4块小电瓶(价值人民币226.00元)盗走。盗得的电瓶被张某卖掉,获款80.00元。2、2014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来到富拉尔基区24街区4栋楼下,将被害人董某(男,28岁)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内4块雷克牌电瓶(价值人民币2223.00元)盗走。盗得的电瓶被张某卖掉,获款400.00元。案发后,被盗的4块雷克牌电瓶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董某。3、2015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富拉尔基区铁西13街区无人售货店门口,将被害人潘某某(男,56岁)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3块雷克牌电瓶(价值人民币1721.00元)盗走。盗得的电瓶被张某卖掉,获款480.00元。案发后,被盗的3块雷克牌电瓶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返还被害人潘某某。4、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来到富拉尔基区铁西12街区高层A座楼下,将被害人夏某某(男,45岁)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内5块宏光牌电瓶(价值人民币3420.00元)取出。并将电瓶藏在距案发现场不远处的一辆报废捷达车内。当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返回现场取电瓶时被夏某某发现逃离现场。5、2015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来到富拉尔基区锦绣红岸2栋楼下,将被害人鞠某(男,43岁)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5块苏枫王电瓶(价值人民币2510.00元)盗走。盗得的电瓶被张某卖掉,获款6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被盗的苏枫王电瓶4块并返还被害人鞠某。综上,被告人张某共盗窃5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100.00元。盗得物品被张某卖掉,得款1560.00元,全部被其挥霍。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富拉尔基区铁西19街区网络旅店内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犯罪时系成年人。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盗窃的部分电瓶依法扣押。4、返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盗窃的部分电瓶依法返还被害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2月末收购被告人张某4块苏枫王电瓶。2015年1月11日收购被告人张某3块雷克牌电瓶。2、证人胡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2月11日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份收购被告人张某4块雷克牌电瓶。(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某某2014年11月3日、2015年2月15日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21时许,在富拉尔基区和平家园,其停放在此处的城市猎人电动车内4块小电瓶被盗走。2、被害人董某2015年1月17日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晚,在富拉尔基区24街区4栋楼下,其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内4块雷克牌电瓶被盗走。3、被害人潘某某2015年1月12日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23时许,在富拉尔基区铁西13街区无人售货店门口,其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3块雷克牌电瓶被盗走。4、被害人夏某某2015年1月22日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凌晨,在富拉尔基区铁西12街区高层A座楼下,其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内5块宏光牌电瓶被盗走。当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返回现场取电瓶时被夏某某发现逃离现场。5、被害人鞠某2015年1月13日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晚,在富拉尔基区锦绣红岸2栋楼下,其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5块苏枫王电瓶被盗走。(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22日及1月30日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富拉尔基区实施盗窃电瓶作案5起的事实。(五)价格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富价鉴(刑)字(2015)1号、9号、1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100.00元。(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5起的作案现场的情况。2、被告人张某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指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实施盗窃5起的作案现场的位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100.00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张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销售赃物违法所得人民币15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盗窃违法所得人民币728.00元予以追缴,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龙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佳红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