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085号原告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中山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魏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天虹大道8号1号楼3层家外佳宾馆。法定代表人许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就紫金花园22#楼工程的承包事宜达成书面的《紫金花园22#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了工程的工期、工程款的拨付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2010年3月3日,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工程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4月21日达成书面的《建筑工程审计补充协议》。2014年8月12日,紫金花园22#楼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经双方共同委托审计,最终审定价为4701232.39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现金260万元,以房抵款428000元合计3028000元,按合同约定扣除工程款的3%作为保修金,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32195元,另外被告仅返还原告10万元工程保证金,对于剩余的10万元至今尚未返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紫金花园22#楼工程款1532195元、利息10万元,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利息6000元,合计1738195元(工程保修金141037元待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紫金花园22号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基础分部结束,付暂定总造价的5%;主体每两层砼结构封顶,付暂定总造价的10%;主体验收后,付至暂定总造价的65%;内外抹灰结束后,付暂定总造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取得验收证书后,原告在15日内付至暂定总造价的80%;余款在结算审核完毕后(扣除结算价3%的保修金)3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014年7月22日,经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徐州宏达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紫金花园22#楼的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审定,最终造价为4701232.39元。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具体明细如下:于2011年5月19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于6月16日支付25万元、于7月22日支付10万元、于8月22日支付20万元、于9月9日支付35万元、于9月30日支付15万元、于10月9日支付15万元、于11月1日支付10万元、于11月16日至21日支付15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10万元、于8月1日支付30万元、于8月7日支付10万元、于10月23日支付10万元、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20万元、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10万元、于5月27日支付10万元,合计260万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抵债支付工程款42.8万元。综上,关于紫金花园22#楼工程款,被告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原告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2.8万元。另查明,在工程施工之前,原告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日向被告缴纳了20万元工程保证金。其后,被告已返还了保证金10万元。工程结束后,原告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将紫金花园22#楼交付被告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紫金花园22号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筑工程审计补充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紫金花园22号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应当在结算审核完毕后(扣除结算价的3%保修金)三个月内付清该栋楼全部工程款。双方一致认可紫金花园22#楼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总造价为4701232.39元,因此扣除3%的保修金即141036.97元后,被告共应支付工程款4560195.42元。经查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2.8万元,故其还应支付1532195.4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欠款1532195元,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工程欠款利息为以153219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3日(即工程审计结束三个月后的次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在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5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50%,因涉案紫金花园22#楼已于2014年8月12日交付被告使用,故剩余10万元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相应的保证金利息为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3日(即交房次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532195元及利息(以153219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22元,由被告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苏永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