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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北京冀通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赵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冀通盛达物流有限公司,赵明,李艳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冀通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0699室。法定代表人王立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豹,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稳波,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杰,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冀通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通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明、李艳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杜丽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通盛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冀通盛达公司与赵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3835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赵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克扣的工资2500元,不支付赵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678.24元。赵明在一审中答辩称:冀通盛达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冀通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李艳杰在一审中答辩称:冀通盛达公司所述属实,赵明系李艳杰雇佣的司机,与冀通盛达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赵明入职冀通盛达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3日,赵明提交辞职申请,以个人原因向冀通盛达公司申请离职。经核实,冀通盛达公司已支付赵明的工资分别为2925元、4978元、4823元、2500元;冀通盛达公司尚拖欠赵明2014年7月1日至8月3日期间部分工资2500元未付。赵明离职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冀通盛达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8月3日期间克扣工资2500元,支付2014年5月11日至8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710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3835号裁决书,裁决冀通盛达公司一次性支付赵明2014年7月1日至8月3日期间克扣工资2500元,支付赵明2014年5月11日至8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678.24元。冀通盛达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赵明认可裁决结果。一审庭审中,冀通盛达公司主张赵明系李艳杰个人雇佣,但其在仲裁时主张唐山盛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系冀通盛达公司在唐山的定点卸货地,赵明系该公司员工。李艳杰、赵明均主张冀通盛达公司在唐山的卸货点系冀通盛达公司设立,由冀通盛达公司职工进行管理。经多次释明,冀通盛达公司不能提供唐山盛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同时,冀通盛达公司、赵明、李艳杰对于应聘过程、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等事实均各执一词,陈述互相矛盾:其一,关于赵明应聘过程。冀通盛达公司、赵明、李艳杰均认可赵明经杨×1面试招用并商定工资报酬。但冀通盛达公司、李艳杰主张杨×1系受李艳杰委托代为招聘,最终工资标准由李艳杰决定。杨×1表示李艳杰让其找司机,其已对赵明告知冀通盛达公司招用司机,但工资由唐山盛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赵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招聘时并不认识李艳杰。其二,关于赵明的工作安排。赵明主张其受杨×1的直接管理,按冀通盛达公司安排驾驶车辆,为此其提供了驾驶的车辆违法记录(记载车辆号牌冀×1、冀×2、冀×3违法处罚情况)。冀通盛达公司主张冀×2所有人为案外人段×、冀×1所有人系唐山市金林快杭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3所有人系李艳杰,均非冀通盛达公司所有;但冀通盛达公司仲裁时认可负责安排赵明的提货、装车、住宿。李艳杰主张车、司机均接受冀通盛达公司的直接调配,李艳杰曾安排赵明驾驶案外人段×等所有的车辆。该院至冀通盛达公司实际经营地现场勘查,冀×3车身喷有“冀通盛达”字样,现冀×3驾驶司机田×陈述其如请假,需将假条交给冀通盛达公司。其三,关于赵明的工资发放。冀通盛达公司、赵明、李艳杰均认可由杨×2为赵明转账,同时李艳杰认可扣发赵明2014年7月1日至8月3日期间工资2500元。李艳杰主张委托其朋友杨×2以转账形式支付赵明工资,李艳杰再向杨×2支付现金,后主张杨×2系其投资人;杨×1主张杨×2系唐山盛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的财务;赵明主张杨×2系冀通盛达公司老板。此外,赵明表示不要求李艳杰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冀通盛达公司、赵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冀通盛达公司、赵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赵明的应聘地点在冀通盛达公司实际经营地,并由冀通盛达公司经理杨×1进行面试、商谈工资待遇,且杨×1自述招聘时告知赵明冀通盛达公司处需要招聘司机,故赵明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其应聘于冀通盛达公司,赵明书写的辞职申请亦印证赵明自始至终认为其与冀通盛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1虽主张告知赵明由唐山盛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工资,但赵明对此不予认可,冀通盛达公司亦未能就此举证,且杨×1的主张与常情不符。再次,赵明、李艳杰均认可工作期间赵明受冀通盛达公司的直接指挥、管理,赵明驾驶的车辆冀×3亦印刷有“冀通盛达”字样,冀通盛达公司在仲裁时亦认可安排赵明的提货、装车、住宿,同时现冀×3的驾驶员田×表示需向冀通盛达公司提交请假条,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赵明接受冀通盛达公司的劳动管理;复次,赵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获得工资,作为普通劳动者,不能苛求其准确知悉支付工资的相对方,李艳杰、冀通盛达公司对于工资支付形式及杨×2的身份前后陈述矛盾;最后,冀通盛达公司仲裁时主张赵明与唐山盛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一审庭审时主张赵明系李艳杰个人雇佣,但冀通盛达公司不能提供唐山盛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的基本工商信息,其陈述的与该公司的合作形式、与李艳杰的合作形式前后出入,李艳杰的本人陈述亦前后反复,二者之间亦相互矛盾、冲突,存在明显瑕疵,故该院对于冀通盛达公司、李艳杰的主张,难以采信。综上,该院认为赵明的证据与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力明显大于冀通盛达公司、李艳杰证据的证明力,故该院对于赵明主张其与冀通盛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冀通盛达公司未与赵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赵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仲裁委确定的数额有误,该院予以纠正,故对冀通盛达公司要求不支付赵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赵明、李艳杰均认可未支付赵明部分工资,故对冀通盛达公司要求不支付赵明拖欠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赵明不要求李艳杰承担责任,该院对此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冀通盛达公司支付赵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冀通盛达公司支付赵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2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冀通盛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冀通盛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冀通盛达公司与赵明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明是李艳杰雇佣的员工,其提出的所有要求,冀通盛达公司均不认可。冀通盛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冀通盛达公司不支付赵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克扣工资2500元,不支付赵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7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明承担。赵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艳杰是冀通盛达公司的业务经理,赵明不是李艳杰个人雇佣的。李艳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3835号裁决书、银行账户清单、行驶证、交通局行车处罚表、谈话笔录、辞职申请、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冀通盛达公司上诉主张赵明系由李艳杰雇佣,冀通盛达公司与赵明不存在劳动关系,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冀通盛达公司与赵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首先,从赵明的入职情况来看,赵明系由冀通盛达公司业务经理杨×1面试招用并商定工资报酬,面试地点系在冀通盛达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冀通盛达公司主张杨×1系受李艳杰委托代为招聘并由李艳杰确定工资标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二,赵明所驾驶的冀×3车辆车身喷有“冀通盛达”字样,冀通盛达公司负责安排赵明的提货、装车、住宿,赵明的日常工作与冀通盛达公司的业务紧密相关;第三,冀通盛达公司曾主张唐山盛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向赵明发放工资,后又主张赵明系李艳杰个人雇佣,由李艳杰确定工资数额,其前后陈述互相矛盾;第四,冀通盛达公司、李艳杰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赵明系由李艳杰个人雇佣。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赵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冀通盛达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冀通盛达公司与赵明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冀通盛达公司关于其与赵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冀通盛达公司未与赵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赵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赵明、李艳杰均认可未支付赵明部分工资,冀通盛达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发放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冀通盛达公司应支付赵明拖欠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冀通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冀通盛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冀通盛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