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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挺与李化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挺,李化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316号原告:朱挺。委托代理人:郑志锐,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化维。原告朱挺为与被告李化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化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挺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以工程项目开销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225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7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实际交付借款20万元,2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分。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4月30日开始计算)。被告李化维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朱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2、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资金来源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李化维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金额22万元,借款到期时间2014年6月30日等,未明确约定利息。同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本金20万元。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化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化维逾期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化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挺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4元,减半收取2542元,由被告李化维负担2242元,原告朱挺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8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月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林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