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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金志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金志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然。被告:金志强。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志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金志强立即支付原告代垫款项25728.17元,并承担违约金4662.61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月9日,此后按合同规定计至付清日止,违约金计算方式见证据清单违约金计算明细)总计金额30390.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金志强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金志强立即支付原告代垫款项25728.17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日万分之六来计算,从每笔垫款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金志强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0日,被告金志强因按揭购车通过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申请借款43009元,三方签订了编号为0411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志强通过信用卡分期借款43009元,分24期偿还,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在原告垫付贷款后,被告金志强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该借款保证人,为被告垫付款项11笔共计金额25728.17元,其中2014年5月9日垫付2000元,2014年6月12日垫付2200元,2014年7月15日垫付2100元,2014年8月14日垫付2100元,2014年9月12日垫付2300元,2014年10月16日垫付800元,2014年11月11日垫付6600元,2014年12月4日垫付1897.24元,2014年12月30日垫付1910.31元,2015年1月30日垫付1910.31元,2015年2月28日垫付1910.31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志强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金志强系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主债务人,因被告金志强未按约向银行归还贷款,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被告金志强向银行支付所欠贷款25728.17元,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在垫付款项后,即取得向被告金志强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金志强应当向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偿付垫付款25728.17元。被告金志强未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双方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申请调整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偿付垫付款25728.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各笔垫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垫付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210元,由被告金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