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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杲某与王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杲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杲某。被告王某。本院受理原告杲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仪征市,本案应由仪征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户籍所在地为仪征市谢集乡中兴路16-18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被告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为仪征市,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本市,故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张琪书 记 员  刘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