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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民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信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黄信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法定代表人曾超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杰,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该公司宿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信洪,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六枝特区。上诉人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信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信洪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在被告处上班,多年来,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办理有关社会保险事宜,尽管原被告在2014年12月19日双方就保险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项、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告未与原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被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即11个月的工资6864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兢兢业业、任劳任怨,每逢节假日均按照被告的要求加班,被告一直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45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的规定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960元。2、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987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84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32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具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是2006年入职我公司的,现在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时效。对原告的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要求,由于我公司员工绝大部分为农民工,流动性大,特别是农忙季节常常不辞而别,并且他们对工资结构难以理解,为便于决算,我公司将员工每月应得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以及各种津贴等折算为员工简单易懂的日工资。原告的日工资为96元,被告按月结算,没有任何拖欠。且我公司在每个法定节日还加发90元工资。原告请求年休假工资,因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距年度尚未终了,原告是休假还是加班、或是否会丧失享受年休假的条件并不确定,要求加班工资的依据不足。因其2013年只上班半年,2014年7月离职,没有资格要求年休假。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曾信洪于2006年6月到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三车间工作,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日平均工资96元,按月结算工资。原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休息日工作216天、法定节假日工作22天且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至今被告亦未安排原告进行年休假休息。2014年12月原告以其作为申请人、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安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96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79872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3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32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职业病防治费用2496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64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劳动仲裁期间工资。2015年2月6日安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市劳人仲裁字(2015)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1月的加班工资275.47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71.95元;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因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庭审过程中原告黄信洪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明确表示其诉请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834元系其入职之日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法定节日加班工资。同时查明,原告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期间工作的,领取了当日工资,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还在法定节假日每天发放90元的加班工资予原告。再查明,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张贴公告通知全厂职工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2013年通知全厂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信洪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也表示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支付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工资的请求,法律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期间工作,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300%的工资报酬。原告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接受被告安排在休息日工作208天、法定休假日工作22天,故被告应按96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支付休息日208天的200%的加班工资、支付法定休假日12天的300%的加班工资,但应扣除原告实际领取的加班当日工资及被告按日90元发放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发放部分加班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08天×96元×200%-(208天×96元)=199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2天×96元×300%―(22天×96)-(22天×90元)=2244元。原告诉请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34元未超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一年以上不满十年的,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故原告应享受2013年、2014年年休假共计10天,由被告按300%支付原告应休未休的年休假报酬。经计算,原告年休假工资为96元×10天×300%-(96元×10天)=1920元。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8320元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距离年度尚未终了,其还有机会享受年休假的理由,本院认为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两个自然年度已经终结,但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之前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同时,根据工资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原告对提起仲裁时两年之前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对该期间被告安排加班的事实、时间举证,也未对起诉日2年前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举证,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在全厂范围内就办理社会保险事宜进行了通知,并已经开展了相关工作,原告虽称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该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案中应视为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于2014年12月提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予支付双倍工资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信洪与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信洪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834元;三、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信洪2013年度、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920元;四、驳回原告黄信洪要求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黄信洪要求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黄信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指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休息日加班工资,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被上诉人在辩论中增加该诉请。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法庭应不予审理。另外,上诉人认为“节假日”与“休息日”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从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到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5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节假日指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并不包括休息日。二、一审计算加班工资错误。上诉人认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应包括劳保福利、加班工资、奖金奖励。被上诉人每月所得款项包括加班工资、特殊工作环境的岗位津帖、我公司给予的工龄奖励,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同样是“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系重复计算。特殊工作环境的津帖属于福利待遇,不应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上诉请求二审依法纠正。被上诉人黄信洪二审未答辩。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信洪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信洪与上诉人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中,黄信洪提出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834元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审法院庭审中针对黄信洪主张的“节假日”概念和范围进行审理,查明黄信洪主张的“节假日”包含有休息日在内。据此,黄信洪主张的节假日加班工资诉请,应含休息日加班工资。关于上诉人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应包括劳保福利、加班工资、奖金奖励的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黄信洪加班的工资,是以双方约定的日工资数,按照行政法规规定的休息日工资为日工资200%、节假日工资为日工资300%,减去上诉人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已付的工资计算,该加班工资并无劳保福利、奖金等。故上诉人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翔审判员 刘   熹审判员 李 德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倩(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