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闫月芳、吕翠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江书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闫月芳,吕翠平,江书建,河南隆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南阳市隆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位红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0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154号,组织机构代码87635018-7。负责人:杜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闫月芳,系死者闫欢欢父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翠平,系死者闫欢欢母亲。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书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隆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现更名为河南天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西路。负责人:朱建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隆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现更名为河南天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西路。负责人:朱建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位红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中段(中国联通周口分公司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7086846-3。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月芳、吕翠平、江书建、河南隆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南阳市隆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位红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0日6时20分左右,江书建驾驶河南隆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所有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该挂车为南阳市隆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所有)沿合肥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线69Km+800m附近,尾随碰撞位红卫驾驶田维义所有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后贾亚涛驾驶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尾随碰撞江书建驾驶的豫R×××××(豫R×××××)号车,造成贾亚涛及豫N×××××号车乘坐人闫欢欢死亡、江书建及豫R×××××号车乘坐人李永军受伤、三车及三车载运货物损坏。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亚涛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江书建、位红卫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闫欢欢、李永军无责任。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豫P×××××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也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同起事故中死亡的贾亚涛等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有固定收入符合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的标准。闫欢欢父母闫月芳、吕翠平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江书建、位红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闫欢欢死亡。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亚涛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江书建、位红卫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闫欢欢、李永军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期事故实际造成贾亚涛和闫欢欢俩人死亡,贾亚涛符合城镇居民计算标准,闫欢欢的死亡应按同一事故死亡人员同一标准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辩称江书建所持驾照与所驾车型不符,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但未能举证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已向其释明,且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也未确认证照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审理查明的情况,江书建应承担15%的责任,位红卫应承担15%的责任。故对闫月芳、吕翠平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江书建、河南隆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南阳市隆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和位红卫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南隆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作为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田维义作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挂车的所有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因同期事故死亡俩人,交强险的赔付应给另一死者预留50%。闫月芳、吕翠平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4000元,合计54018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闫月芳、吕翠平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金3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闫月芳、吕翠平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余额375183元由江书建、河南隆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南阳市隆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连带赔偿闫月芳、吕翠平56277.45元(375183元×1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对江书建、河南隆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南阳市隆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位红卫应赔偿原告闫月芳、吕翠平56277.45元(375183元×1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位红卫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闫月芳、吕翠平55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闫月芳、吕翠平11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闫月芳、吕翠平56277.45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闫月芳、吕翠平56277.45元;五、驳回闫月芳、吕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江书建所持证照与所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且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垫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法院应当明确上诉人的此项追偿权。本案两名死者都是农业户籍,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56277.45元。被上诉人闫月芳、吕翠平二审辩称: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并没有认定江书建证驾不符,即使存在上诉人诉称证驾不符情况,其并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江书建二审提交书面意见称:交通事故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免除保险人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条款无效;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还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解释说明,但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该项义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与江书建证驾是否相符无任何关联,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义务正确。被上诉��河南隆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南阳市隆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位红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以及涉案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提出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江书建持有驾照准驾车辆与事故车辆类型不符,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免除赔付责任。然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明确认定江书建存在准驾车型与事故车辆不符的情形,且事故发生原因也并非是准驾车型与事故车辆不符。保险公司虽然本案诉讼中提供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包含“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并尽了明确提示义务,故即使本案江书建存在准驾车型与事故车辆不符的情形,保险公司也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事故中另一死者贾亚涛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有固定收入符合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一审法院按相同标准计算本案死者闫欢欢死亡赔偿金亦无不当。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