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增辉、焦健辉故意杀人、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增辉,焦健辉,李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冀刑一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增辉。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孟村回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焦健辉。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南皮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刚涛,河北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阳。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孟村回族自治县看守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健辉犯故意杀人罪、于增辉、李阳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沧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健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于增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于增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增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增辉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增辉撤回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文明代理审判员 曹永校代理审判员 范 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孟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