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2826号原告赵某某,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7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其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后被告再婚并生子,李某乙自2012年下半年一直随其生活,并由其接送李某乙上学,李某乙也愿意随其共同生活。故要求将李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其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称李某乙愿意随她生活不属实,原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2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其与被告已离婚,当时约定李某乙由被告抚养。2、2015年7月21日,李某乙书写的证明,证明李某乙愿意与其共同生活。3、证人赵某某东、霍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原告系邻居。2012年下半年至今李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接送上学,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经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起诉后形成,不是李某乙的真实意思。对证据3认为不属实,2012年9月份,其在李某乙学校附近租房照看李某乙一学期,李某乙在原告处居住时其每月至少支付500元生活费,其尽到了抚养义务。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对李某乙进行了询问,李某乙称其现与外祖母和原告共同生活,在济源市济渎路学校上初中。被告工作单位在北京,在济源时会与其见面,被告现又结婚生子。其不愿随原、被告任何一方生活,愿意随外祖母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其书写,因为原告与外祖母住在一起,与原告一起生活就能和外祖母共同生活。原、被告经质证,对本院调取的李某乙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所述不实。被告认为其虽在北京工作,但不出差时都在济源,能够照顾李某乙。李某乙愿意随外祖母生活,不代表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李某乙认可是其书写,并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人出庭作证,且证言基本内容与诉、辩双方所述基本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10年2月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双方离婚后李某乙随被告生活。2012年下半年,李某乙到济源市济渎路学校上学,到原告母亲所居住的济源市玉泉办事处西水屯村原告母亲处食宿,期间,被告曾到西水屯村探望李某乙。原告在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离婚后未再婚,现与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现在北京一家公司工作,2014年4月份,被告再婚,并于××××年××月份又生育一子。审理中,经征求李某乙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外祖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因双方离婚而免除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协商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乙,现原告要求变更李某乙的抚养权,但原、被告均要求抚养李某乙,且双方均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来源,但考虑李某乙现随外祖母生活,且李某乙表示愿意和外祖母继续共同生活;同时考虑原告现也与其母亲一起生活,且未婚,而被告在外地工作,再婚且已生子,因此,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原告要求变更李某乙的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李某乙的抚养权为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向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