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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盛道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硕美特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盛道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硕美特电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东莞市盛道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拥顺。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硕美特电子厂。经营者段晓飞。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橡胶制品,约定月结30天付款,截止2015年5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18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8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8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起至10月止分期付款。但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应依约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应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硕美特电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盛道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8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元、保全费6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文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林    倩书记员 陈勇强(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