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董朝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董朝晖,胡艳红,董友端,王冬莲,王丽芬,王建钢,董朝阳,浙江黄岩大宇塑料建材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5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代表人:陈晨曦。委托代理人:金颖波。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芬。委托代理人:董朝阳,该公司员工。被告:董朝晖。被告:胡艳红。被告:董友端。被告:王冬莲。被告:王丽芬。被告:王建钢。被告:董朝阳。被告:浙江黄岩大宇塑料建材厂。法定代表人:童敏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建行)为与被告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言公司)、董朝晖、胡艳红、董友端、王冬莲、王丽芬、王建钢、董朝阳、浙江黄岩大宇塑料建材厂(以下简称大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岩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董朝阳(即被告津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朝晖、胡艳红、董友端、王冬莲、王丽芬、大宇厂的法定代表人童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建行起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董朝晖、胡艳红及与被告董友端、王冬莲各订立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董朝晖、胡艳红以其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桔乡居桔乡新村22幢56单元201室房屋(房产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被告董友端、王冬莲以其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桔乡居桔乡新村22幢56单元202室房屋(房产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分别为被告津言公司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64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并均于次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台房他证黄字第2384**号、台房他证黄字第2384**号)。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丽芬、王建钢、董朝阳签订了一份《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王丽芬、王建钢、董朝阳为被告津言公司在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32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诉讼费及律师费等。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津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C662200113140148、XC66220011314014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400000元、800000元,二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28%,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本金在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若借款人未按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或出现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律师费、仲裁费。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大宇厂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宇厂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津言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C66220011314014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原告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津言公司发放了贷款2400000元、800000元,但被告津言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津言公司共欠原告利息、罚息70976.28元。原告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飞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罚息70976.2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同时赔偿原告律师费25000元;被告王丽芬、王建钢、董朝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董朝晖、胡艳红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桔乡居桔乡新村22幢56单元201室房屋(房产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及对被告董友端、王冬莲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桔乡居桔乡新村22幢56单元202室房屋(房产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均在最高限额64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大宇厂对上述债务在24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津言公司、董朝阳答辩称:涉案借款均未到期,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津言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采取了保全措施,对被告津言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综上,被告津言公司愿意按约支付利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撤回对被告津言公司的保全措施。被告王建钢答辩称:涉案借款均未到期,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朝晖、胡艳红、董友端、王冬莲、王丽芬、大宇厂均未作答辩。原告黄岩建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黄岩建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津言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董朝晖、胡艳红、董友端、王冬莲的户籍证明、被告王丽芬、王建钢、董朝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大宇厂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各2份,拟证明被告津言公司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2份,拟证明被告董朝晖、胡艳红及被告董友端、王冬莲分别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津言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640000元的抵押担保的事实。四、《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1份,拟证明被告王丽芬、王建钢、董朝阳为被告津言公司在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32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五、《保证合同》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大宇厂为原告与被告津言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C66220011314014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24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六、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及清单各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津言公司发放了贷款32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津言公司尚欠原告利息、罚息70976.28元的事实。七、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津言公司、王建钢、董朝阳质证后对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被告津言公司、董朝晖、胡艳红、董友端、王冬莲、王丽芬、王建钢、董朝阳、大宇厂均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董朝晖、胡艳红、董友端、王冬莲、王丽芬、大宇厂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津言公司、王建钢、董朝阳对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津言公司、王建钢、董朝阳对证据七有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与被告津言公司签订的2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与各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费用均包含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在律师收费标准内,故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七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岩建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岩建行与被告董朝晖、胡艳红、董友端、王冬莲、王丽芬、王建钢、董朝阳、大宇厂、津言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保证合同》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之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津言公司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津言公司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津言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若被告津言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现原告以被告津言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为由,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罚息70976.2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符合约定。原告为追索涉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依约应由被告津言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丽芬、王建钢、董朝阳自愿为被告津言公司在最高限额32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津言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宇厂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津言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C66220011314014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应对该合同项下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用及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朝晖、胡艳红以其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桔乡居桔乡新村22幢56单元201室房屋(房产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被告董友端、王冬莲以其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桔乡居桔乡新村22幢56单元202室房屋(房产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分别在最高限额64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享有就上述房产在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津言公司、王建钢、董朝阳关于涉案借款未到期,原告不应提前收回贷款的辩称,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罚息70976.2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同时赔偿原告律师费25000元;被告王丽芬、王建钢、董朝阳负连带责任;被告浙江黄岩大宇塑料建材厂对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18750元负连带责任;二、若被告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对被告董朝晖、胡艳红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桔乡居桔乡新村22幢56单元201室房屋(房产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及被告董友端、王冬莲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桔乡居桔乡新村22幢56单元202室房屋(房产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64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68元,由被告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王丽芬、王建钢、董朝阳负担,被告浙江黄岩大宇塑料建材厂对28626元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1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於玲铃人民陪审员 官伟红人民陪审员 叶式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