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65年7月15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布依族,文盲,农民,住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监视居住。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定营,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行至兴仁县市荷路荷花塘王二宝狗肉馆门口,碰撞肖某某驾驶的贵EU19**号出租车肇事。肇事后肖某某将韦某某拦下并电话报警,交警到后韦某某辱骂交警并拒绝进行呼气式酒清含量检测。交警隧将其带到兴仁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2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肖某某不需要韦某某赔偿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刑事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处警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送检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韦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红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蒙慰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