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58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系张家港市金利通管业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时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张家港市金港镇黄泗浦路驶入中港新村小区后,在停车时与小区水井相擦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时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被告人时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时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