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少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徐源岭与邓爱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源岭,邓爱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少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徐源岭。法定代理人徐新雷。委托代理人陆巍,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爱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亚,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源岭与被告邓���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源岭的法定代理人徐新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爱英、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源岭诉称,2015年1月16日20时,邓爱英驾驶苏F/HN686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调头时与徐新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徐源岭)发生碰撞,致徐新雷及原告受伤。因被告邓爱英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99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护理费1350元(9天×150元/天)、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800元,合计9122.51元。被告邓爱英未应诉。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书面答辩称,愿意配合法院解决相关争议,认可支付医药费5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350元、财产损失800元,总计7630元。对其它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0时,邓爱英驾驶苏F/HN686号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华山路口调头时与相对方向由徐新雷驾驶的苏F/UD937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徐源岭)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新雷及原告受伤、衣物及两车受损。同月20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811097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邓爱英承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于同月2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992.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核定原告在事故中的财物损失为800元,其中衣服340元、裤子180元、手机屏幕280元。另查明,2014年1月8日,邓爱英驾驶的牌号为苏F/HN686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位伤者徐新雷的赔偿由(2015)启开民初字第01294号案件处理,徐源岭与徐新雷均同意在交强险医药费范围内各自享受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定损单、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邓爱英所驾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判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交强险限额的分配,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徐源岭、徐新雷均受伤,结合原告及徐新雷的意见,故对原告的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部分确定为5000元。原告受伤后确有交通费用的损失,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的损失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原告的其它损失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爱英、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对原告徐源岭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599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护理费1350元(9天×150元/天)、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800元,合计8922.51元。其中列入商业险范围赔偿1472.51元[医药费992.51元(5992.51元-5000元)+住院伙补费180元+营养费300元],列入交强险范围赔偿7450元(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源岭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人民币8922.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汇入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新雷在中国工商银行启东支行账户62×××30)。二、被告邓爱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新雷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许梦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