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执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祁某与丁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某,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1888号申请执行人祁某,居民。被执行人丁某,居民。祁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7日作出(2012)赣石民调初字第01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执行人祁某与被执行人丁某自愿离婚,双方婚生次子丁俊豪(2004年11月23日生)由被执行人丁某抚养、监护,申请执行人祁某每年按照当年度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二分之一向被执行人丁某支付丁俊豪的抚养费,该费用自2012年7月起支付至丁俊豪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款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多次前往被执行人丁某处调查相关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相关情况有当地邻居及村委会证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赣石民调初字第01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余峰执行员 徐晨曦执行员 曹书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朝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