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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启文诉被告何云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文,何云强,惠义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893号原告:张启文,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黄家利,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云强,男,四川省高县人。被告:惠义琼,女,四川省高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住所地:高县庆符镇硕勋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锐,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启文诉被告何云强、惠义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根据被告惠义琼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高县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利,被告何云强,被告惠义琼,被告人民财保高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文诉称:2014年9月29日9时30分,何云强驾驶云CLF5**号货车从岷江西路方向违规行驶,与张启文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张启文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第5115021201403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云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启文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诊断为:1、左外踝及足背外侧缺损;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住院67天后,主动出院,医生要求:1、口服药两周,休息两周;2、植皮区六个月内避免高温受冻。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一直不理。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各项人身损害赔偿60130元(误工费9184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生活费330元、伤残补助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请求将误工费变更为30940元(119元/天×260天)。被告何云强、惠义琼辩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费都是我们支付的,我们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们。被告人民财保高县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只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本案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因此应对商业险赔偿免赔20%。(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1、保险公司已就本案人身损害赔付21068.34元,应予以扣减;2、原告是农村户口,并且居住在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3、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法院根据司法实践酌情认定,其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4、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赔付,原告诉请的天数若超过住院天数,应不支持,且护理费标准过高;5、精神抚慰金因无伤残等级不予支持;6、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7、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9时30分,被告何云强驾驶云CLF5**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酒樽转盘往岷江西路方向行驶,行至宜宾市翠屏区旧州大道(金环路口)时与原告张启文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启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作出第5115021201403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云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启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外踝及足背外侧组织缺损;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住院治疗67天后于2014年12月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产生的医疗费15130.42元已由被告惠义琼垫付。后经原告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交字第0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启文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因瘢痕形成活动受限,经治疗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约11%,评定为十级伤残。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民财保高县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3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启文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及足背外侧软组织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7%,目前不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被告何云强与被告惠义琼系夫妻,何云强驾驶的云CLF5**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惠义琼,已于2014年8月15向被告人民财保高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启文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惠义琼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13日对原告给予了护理,并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至2014年11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高县公司在云CLF5**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惠义琼各项费用17760元(死亡伤残其他费用800元、护理费3350元、误工费201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惠义琼49**.34元[(医疗费5130.42元+伙食补助费1005元)×(1-20%)]。再查明,原告张启文户籍地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属农村户口,自2010年9月起租住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启文在宜宾市翠屏区春胜食品经营部务工,月平均工资33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聘用合同、租房协议、工资表、证明;被告惠义琼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人民财保高县公司提交的理赔计算书。本院认为:原告张启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67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启文请求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何云强赔偿其损失的合理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惠义琼虽然是云CLF5**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因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此,被告惠义琼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何云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云CLF5**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事发前已向被告人民财保高县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高县公司在云CLF5**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张启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0940元(119元/天×260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间达到260天,因原告住院治疗67天,因此本院核定其误工时间为67天,其误工费标准按照其平均工资3360元/月计算,本院核算支持为7504元(3360元/月÷30天×67天)。(二)、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880元(80元/天×36天),因原告自2014年9月29日受伤住院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系被告惠义琼对其进行护理,因此,在此期间原告不应计算护理费损失。原告的护理天数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5日计22天,按照原告诉请的标准80元/天,本院核算支持为1760元(80元/天×22天)。(三)、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因被告惠义琼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至2014年11月27日,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5日计8天,按照原告诉请的标准15元/天,本院核算支持为120元(15元/天×8天)。(四)、原告诉请的伤残补助金44736元,因原告的损伤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后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补助金不予支持。(五)、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启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384元(误工费7504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被告人民财保高县公司虽已将部分款项支付给被告惠义琼,但其支付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此,被告人民财保高县公司仍应向原告张启文履行赔付义务,赔付原告张启文各项损失共计938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云CLF5**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启文9384元。二、驳回原告张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元,减半收取为923.5元,由原告张启文承担523.5元,被告何云强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