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秀娥与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娥,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613号原告:王秀娥,女,汉族,1965年12月,住福海县。被告:李锋,男,汉族,1984年2月出生,住福海县。原告王秀娥与被告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娥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李锋因开饭馆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秀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被告李锋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李锋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字迹清楚、内容明确,有被告李锋的签名,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8日,被告李锋向原告王秀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王秀娥60000元(陆万元正),借款人:李锋,2014年1月8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锋向原告王秀娥借款,应按借条约定的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原告王秀娥要求被告李锋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娥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锋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闫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