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光甫与夏锦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甫,夏锦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196号原告:杨光甫。被告:夏锦其。原告杨光甫与被告夏锦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锦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甫起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双方都是熟人,当天原告便以现金方式在嘉兴八字桥工地上借给被告,当时被告妻子潘雪珍也在场。虽约定借期一个月,但还款日被告一拖再拖。2013年10月30日,被告又把原告的36000元工资借用,并承诺一并归还。2013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归还了借款7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联系不到被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60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18日至还款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光甫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1个月;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共计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归还70000元,现尚欠原告66000元。被告夏锦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杨光甫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光甫陈述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本院经审查确认案涉借条的内容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被告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向原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夏锦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锦其结欠原告杨光甫借款本金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夏锦其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向原告杨光甫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光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锦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人民陪审员 张 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