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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单光辉与被告陈素晴、陈向前、李正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光辉,陈素晴,陈向前,李正起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单光辉,男,1995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素晴,女,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向前,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正起,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光辉与被告陈素晴、陈向前、李正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光辉、被告陈向前、李正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光辉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素晴于2014年8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当日原告给陈素晴见面礼1100元。同年8月24日原告给被告彩礼钱28000元。因为被告家买礼品支出2200元,饭菜800元,为被告陈素晴买衣服支出1300元,中秋节走亲戚为被告家送礼品1200元。后因陈素晴要求再付10万元彩礼及开店搞经营需16万元双方没形成一致意见。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9100元及礼品钱4200元、买衣服钱13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礼品钱4200元、买衣服钱13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向前、李正起均辩称,原告诉称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元、定婚礼金28000元属实。原告单光辉与被告陈素晴没有举行结婚典礼及共同生活,由于原告辱骂被告家人并拒不认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素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单光辉与被告陈素晴于2014年8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当日原告给陈素晴见面礼1100元。同年8月24日原告给被告彩礼钱28000元。后原告单光辉、被告陈素晴产生矛盾,二人没有举行结婚典礼及共同生活。原告单光辉向三被告索要彩礼未果,双方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单光辉以请求被告陈素晴、陈向前、李正起返还彩礼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彩礼是婚前男方家庭送给女方家庭一定数额的财产,约定男女双方将来结婚的订婚礼物,是民间通行的男方对女方家庭抚育女方成长而给予的一种报答或者补偿。原告单光辉与被告陈素晴订婚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金计款29100元是双方为建立恋爱关系而给予的财物。原告单光辉与被告陈素晴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共同生活,因此原告所给付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在当地农村,男女双方对于彩礼的给付并非完全由结婚男女二人所决定,彩礼金给付的方式及数额均参与了男女双方父母的意见,本案亦不例外。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陈向前、李正起认为原告在索要彩礼时有不礼貌及不友好行为,不同意退还彩礼金。该辩称事项亦非不予返还彩礼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素晴、陈向前、李正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单光辉彩礼款291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元,原告负担335元,三被告合计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保利审 判 员  秦献忠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程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