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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奋飞与佛山市裕丰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奋飞,佛山市裕丰塑料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罗奋飞,务工。委托代理人彭德碧(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刚耀(一般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裕丰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格永光工业区33号。法定代表人冼丽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景江(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先忠(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奋飞诉被告佛山市裕丰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裕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宝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碧、许刚耀,被告佛山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景江、陈先忠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13日,原告申请对劳动合同书中“罗奋飞”的签名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7月22日,原告撤回鉴定申请。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与湖北盛世华沣陶瓷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抛光生产线。原告自2012年1月在该生产线上工作,工种为机修工,自2013年1月起,由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每月平均工资4500元。因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后被告无故调换原告工作岗位,双方发生争议,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4500元/月×11个月);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4500元/月×2个月);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11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劳仲决字(2014)第191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证据二:罗奋飞的工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机修工。证据三:湖北楚瓷建材(2012)车间材料核销原始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在该生产线上工作,是被告的员工。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3张。证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证据五: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乔某、邓某的庭审陈述。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1月6日解除,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二、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承包了湖北楚瓷建材有限公司(现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盛世华沣陶瓷有限公司)抛光生产线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无权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原告擅自离岗自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无权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随工资按月发放给原告。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佛山裕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2013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证据三:2014年11月2日,被告出具的通知2份;2014年11月7日,被告出具的公告;手机短信截屏;劳动仲裁庭审笔录2张(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擅自离岗,经被告通知后仍不到单位上班,连续旷工3天,按自动离职进行了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四:工资发放明细表10张及社会保险费发放明细表(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已经随工资发放给原告。证据五:2014年12月11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劳仲决字(2014)第191号、第192号裁决书(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应当返还已随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费。证据六:证人曾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证据七:法院网案例2份。证明职工旷工,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八: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刘某的庭审陈述。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每月收到了4500元,该4500元包括工资、社会保险费、劳动保护费、住宿交通补贴费,且银行对账明细显示并非每个月都是4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原告月工资4500元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内容未经合法协商,且合同签订时间、地点并非原告书写,系被告伪造,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通知和通告,短信收到过,因被告无故调换原告的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标准,原告正在与被告协商调换工作事宜,并非擅自离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工资表及社保费发放明细表均是被告伪造,未经原告签名确认,不能证明社会保险费已随工资发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份裁决书并没有生效,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被告已随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在湖北楚瓷建材公司工作期间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2012年原告系湖北楚瓷建材的员工,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92元,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人庭审陈述与庭审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相一致,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劳动合同书,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通知对象并非原告,不予采信;公告与短信内容相印证,且原告对短信认可,故对公告和短信予以采信;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对原告入职及离职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工资表上原告的月工资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明细相一致,对原告月收入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社保费用补贴明细,该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已购买了社保,无法重复缴纳,且该证据正好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能证明该案经过劳动仲裁,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相印证,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七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八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相印证,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该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属于适格的劳动主体。2012年2月,原告入职湖北楚瓷建材有限公司抛光生产线,从事机修工作。2013年1月25日,被告与湖北楚瓷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抛光生产线。2013年1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机修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2014年10月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92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因被告为其调换工作有异议,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11月7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超过三天为由,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法律规定,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11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决字(2014)第191号、第192号裁决书。罗奋飞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自2014年11月3日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在2014年11月7日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实际已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二、关于原告请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对该合同签订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被告在变更原告工作事宜上未与原告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经济补偿金应为8784元(4392元/月×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奋飞与被告佛山市裕丰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裕丰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奋飞经济补偿金8784元。三、驳回原告罗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罗奋飞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佛山市裕丰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宝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