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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宋德溥与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白石路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连京,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白石路派出所,宋德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烟行终字第104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蔡连京,烟台山文物管理处工作人员。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白石路派出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长青街**号。负责人:赵磊,所长。委托代理人:姜志文,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伟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德溥,烟建集团第三分公司安全保卫处工作人员。宋德溥诉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白石路派出所(以下称白石路派出所)、蔡连京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芝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蔡连京、一审被告白石路派出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连京、上诉人白石路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姜志文、张伟健及被上诉人宋德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白石路派出所2014年4月4日作出烟公芝行罚决字(2014)第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宋德溥于2014年3月14日18时因琐事与蔡连京发生口角,被蔡连京将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蔡连京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宋德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4日18时许,第三人蔡连京与妻子王玉英在烟台市芝罘区新海阳小花园健身时,因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宋德溥发生争执,之后原告向110报案。根据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称第三人蔡连京打了其面部,其妻王玉英打了其胸部。在被告委托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做出的鉴定文书中,表明原告右颧弓处肿胀,压痛,下唇见挫裂伤,左上臂中上段肿胀,压痛,其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对��,第三人蔡连京与妻王玉英均承认第三人蔡连京打过原告的面部,但王玉英没有打原告的胸部,只是推过原告。与此同时,他们均称是原告先打了王玉英,随之打了蔡连京,并有当时蔡连京受伤的医院病历为证。但原告对此否认殴打了他们,并称在场证人陈某能证明第三人蔡连京打了原告的面部、王玉英打了原告的胸部,而且证明原告并没有殴打第三人蔡连京及妻王玉英。被告根据以上询问笔录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室做出的鉴定文书,认定原告被第三人蔡连京殴打面部,没有认定原告还被王玉英殴打胸部,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蔡连京属于单独殴打原告,蔡连京结伙王玉英殴打原告的事实不成立。同时被告根据第三人蔡连京也受伤的病历,认定侵害人蔡连京殴打原告属于情节轻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蔡连京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作出了烟公芝行罚决字(2014)第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不但不应认定为情节轻微,而且应当认定为结伙殴打他人,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以烟芝政复决字第(2014)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烟公芝行罚决字(2014)第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原告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实,对第三人蔡连京殴打原告宋德溥,各方没有异议,但是属于单独殴打原告,还是结伙王玉英殴打原告,各方认识不同。王玉英是否参与殴打原告,王玉英自己说是推,蔡连京说是拽,原告称王玉英冲过来打了原告胸部4、5下,证人称王玉英朝原告的胸部打了两拳,鉴定文书上表明原告除了面部有伤,还有左上臂中上段肿胀、压痛的表述。因此在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原告、证人、第三人以���妻子王玉英均证实王玉英参与情况下,被告仅以第三人殴打他人,对第三人罚款,属于事实不清。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对于以上法条的情节较轻的理解,一般是指没有构成轻微伤或者主观过错比较小等情形,而本案既然通过法医鉴定已经构成轻微伤,就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而适用较轻条款。以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目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至于原告提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规定由法院直接对第三人蔡连京以及妻子王玉英变更处罚为行政拘留的请求,因行政拘留的法定职权是公安分局,不是本案作为公安局派出机关的被告所具有的,故法院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撤销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白石路派出所作出的烟公芝行罚决字(2014)第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宋德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蔡连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被告白石路派出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据法律程序,进行取证、调查,整个过程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进而造成法律适用不当,没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白石路派出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本案的四份询问笔录及法医鉴定来看,蔡连京朝宋德溥面部打了一拳,致宋德溥面部轻微伤的事实是清楚的。关于王玉英是否参与殴打,虽然宋德溥及证人陈某均证实王玉英朝宋德溥胸部打过,但二人对于王玉英殴打宋德溥的时间点是相互矛盾的,上诉人对蔡连京作出的处罚事实是清楚的。二、上诉人针对蔡连京殴打宋德溥的违法事实,考虑到蔡连京系初犯且在互相撕扯中也有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情节较轻条款,对蔡连京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是适当的,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断。被上诉人宋德溥辩称:在我和证人的笔录中都提到,王玉英在我被蔡连京打倒在地之前,曾击打过我的身体,事实清楚。我倒地起身后,王玉英仍继续殴打我,由于当时光线、视角以及当事人和围观人群身��遮挡等原因,证人看到的和我经历的情形有少许差距是合理的,不能由此认定我和证人的笔录是矛盾的。在蔡连京和王玉英的笔录中都提到,在蔡连京殴打我的过程中,王玉英推过或拽过我的身体,所以上诉人白石路派出所仅认定蔡连京殴打我,认定事实不清。根据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对于“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情形,上诉人白石路派出所仅以蔡连京系初犯就按照情节较轻的条款对其进行处罚,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被上诉人白石路派出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上述审理重点,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系上诉人白石路派出所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白石路派出所对蔡连京所作公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从上诉人白石路派出所对该案所作的调查笔录看,对上诉人蔡连京殴打被上诉人宋德溥的事实清楚,但对王玉英是否参与殴打被上诉人,王玉英在笔录中自己说是推,上诉人蔡连京说是拽,被上诉人称王玉英冲过来打了其胸部4、5下,证人称王玉英朝被上诉人的胸部打了两拳,在被上诉人、证人、上诉人蔡连京以及妻子王玉英均证实王玉英参与的情况下,上诉人白石路派出所仅以上诉人蔡连京殴打他人,对上诉人蔡连京罚款,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属于事实不清,并无不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白石路派出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综合考量案件发生的起因及经过、侵害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情节较轻的理解,一般是指没有构成轻微伤或者主观过错比较小等情形,本案被上诉人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诉人白石路派出所适用较轻条款处罚,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连京、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白石路派出所各承担5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宁雪审判员  张爱玲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祎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