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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文有、杜某甲、杜某乙、李学全、罗文翠与刘增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有,杜某甲,杜某乙,李学全,罗文翠,刘增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李文有,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普洱市人。原告杜某甲,男。法定代理人李文有,男,基本信息情况同前,系杜某甲的父亲。原告杜某乙,女,系李文有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文有,男,基本信息情况同前,系杜某乙的父亲。原告李学全,男,1949年3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普洱市人。原告罗文翠,女,1948年1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普洱市人。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仕,男,1944年5月8日生,大学文化,云南省双柏县人。被告刘增洪,男,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楚雄市人。委托代理人姚光勇,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负责人杨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光华,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文有、杜某甲、杜某乙、李学全、罗文翠与被告刘增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中财险楚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有及委托代理人杨文仕,被告刘增洪及委托代理人姚光勇、中财险楚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李文有与被告刘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增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文有承担次要责任。伤后原告李文有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经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损失日120天。2014年7月7日原告李文有之妻杜正梅与被告刘增洪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后,被告刘增洪垫付了医疗费68000元。原告李文有10多年一直在外做工,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刘增洪在被告中财险楚雄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18096.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3239元、误工费948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原告杜某甲和杜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296.80元、原告李学全和罗文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588.60元、鉴定费1300元,扣除被告刘增洪已支付的68000元,还应赔偿185907.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6组证据,申请了4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刘增洪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根据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除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70065元外,现只应再支付给原告780.8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所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中财险楚雄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针对答辩主张被告刘增洪提交了5组证据。被告中财险楚雄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增洪驾驶的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财险楚雄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20时40分,被告刘增洪驾驶云23-362**号大型拖拉机沿杞木本村路段左转进入226线时,与沿226线由双柏县向楚雄市行驶,由原告李文有驾驶载有杜正梅的云EM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文有、乘车人杜正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增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文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约定由刘增洪赔偿60%的医疗费。原告李文有伤后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门诊治疗及购药,支出医疗费117983.67元。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文有的损伤为轻伤一级、一项九级伤残、一项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共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刘增洪垫付原告李文有相关费用69516.40元。另查明,被告刘增洪驾驶的云23-362**号车,在被告中财险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杜某甲、杜某乙系李文有的子女;原告李学全、罗文翠系李文有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刘增洪驾驶的云23-362**号车在中财险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增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险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增洪按双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约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文有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11798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41天,合计每天50元计算,本院支持205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李文有为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支持298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本院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杜某甲6640元、杜某乙9658元、李学全4527元、罗文翠4225元,共2505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3239元、误工费948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增洪提交的2014年7月7日的协议,不是原告李文有签名,其当庭表示不认可,对该协议本庭不予采信。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17983.6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3239元、误工费9480元、残疾赔偿金54874元(含被扶养人杜某甲、杜某乙、李学全、罗文翠的生活费)、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200926.67元。由被告中财险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7593元,被告刘增洪赔偿74000.20元,已垫付的款项69516.40元在上述费用中相应扣减。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有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杜某甲、杜某乙、李学全、罗文翠的生活费),合计77593元;二、交强险赔付后,由被告刘增洪赔偿原告李文有经济损失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74000.20元;三、驳回原告李文有、杜某甲、杜某乙、李学全、罗文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李文有承担265元(已交),由被告刘增洪承担450元(未交)。上述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交纳的执行款合计77593元;由被告刘增洪交纳的执行款合计74450.20元,因其已垫付69516.40元,故其还应交纳4933.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云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普亚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