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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范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8夏天,我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在东海县婚姻登记处结婚。于2009年8月3日生长子范某一,又于2011年11月1日生次子范某二。后因性格不和,于2013年10月诉至贵院,因和好原告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一直不改,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子范某二由原告抚养,长子范某一由被告抚养费,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平分,各自财产归各人所有。被告范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3日生长子范某一,2011年11月1日生次子范某二。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刘某曾于2013年4月向本院诉求离婚,后双方和好而撤诉。现原告刘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双方已分居三个月,并称被告有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在相识一定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为双方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且已共同生活八年并生育两子,应认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此属夫妻共同生活中常见现象,需夫妻双方多沟通、理解和宽容,需双方共同维系夫妻感情、化解婚姻危机。因原告刘某此次诉求离婚,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所以刘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范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员 丁铁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