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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龚某与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黄美玲,南昌市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某甲。原告龚某诉被告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凌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嗜赌如命,被告还跑到澳门去赌博。原告多次帮被告偿还赌债,也多次试图劝说被告戒赌,但被告不知悔改,变本加厉。被告性格暴躁,动辄殴打原告,2015年4月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欺凌,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凌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十八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凌某乙,于2015年4月起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理应彼此珍惜,凌某乙尚且年幼,需父母悉心照料,而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某与被告凌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戈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涂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