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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二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波与芦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芦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543号原告王波,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大厦小区B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为2202221967********。被告芦明亮,男,1976年5月27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鞍钢公寓四街坊410-1-1202。身份证号码为2112031976********。原告王波诉被告芦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林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被告芦明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6万元,之后陆续还款3万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承诺于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只偿还5000元,尚欠原告2.5万元。后经数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及2014年11月1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芦明亮辩称,此借款系赌博所欠,我一直在努力偿还,只是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于2014年11月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2.5万元没有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组织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来主张权利,双方借贷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此款系用于赌博所欠下的债务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波借款2.5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林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