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马永平与娄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永平,娄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平,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锴,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肖春阳,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马永平与原审被告娄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4913号民事判决,马永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永平,被上诉人娄锴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春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永平一审诉称:2013年7月1日经王彦龙介绍,原告2013年7月15日到大连恒逸地产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施工工地上班,具体工作是木工,工资每天为180元,杨晓伟是带班班长,2013年8月10日,原告在下午下班时,走在楼梯口时,由于室内黑暗紧挨着楼梯口有一处未经覆盖的洞口,洞口又没有安全保护措施,不幸从6米高的楼层洞口处坠落地下室地面,走在原告身后的工友发现后立即摸到地下室将原告从该楼地下室抬出,打出租车把原告送到长兴岛医院,经长兴岛医院检查后确定无法治疗又将原告送往瓦房店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7000元,误工费43000元,生活费700元,复印费121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53500元(包括医疗费),无奈诉至法院,根据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意见,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40.72元、误工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152366.20元、被扶养人马德江生活费17981.87元、被扶养人刘玉兰生活费20097.38元、被扶养人马晓一生活费12693.08元、复印费127元、交通费1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854.18元,合计252198.18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6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25698.18元。原审被告娄锴一审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实际承包人是杨晓伟,而不是本案被告。二、施工现场均有安全通道及照明灯,原告未走安全通道私自穿越防护网造成的事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三、赔偿协议书是在双方充分协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基础上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已经得到一次性补偿,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四、协议中补偿的总数额很清楚,加上一些没有票据的数额为95000元。五、如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原告应承担90%的责任,且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等级的系数的标准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如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应先计算出总额,按照责任比例且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5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马永平在大连恒逸地产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施工工地干活时从一楼的楼梯口掉进了地下室,王彦龙和一个焊工将原告马永平抬出打出租车把原告送到长兴岛医院,后又将原告送往瓦房店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马永平住院治疗14天。住院治疗后,原告马永平与被告娄锴达成一份《赔偿协议书》,内容为:2013年8月10日晚下班后,马永平在离开工作现场时不慎摔伤,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8500元(含护理费、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等)。现已痊愈出院,经双方协商一次性补偿马永平各项损失合计:伍万叁仟伍佰元(53500元)。赔偿后马永平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娄锴签名同意以上协议,马永平签名同意协议。2013年9月16日,原告马永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娄锴赔偿人身损害以鉴定意见为准,经本院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马永平脾破裂伤残程度为柒级,肝破裂伤残程度为玖级,总休治时间为90日,期间可有一人护理30日,并可适当加强营养60日。2014年8月7日,原告马永平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娄锴赔偿原告医疗费40.72元、误工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152366.20元、被扶养人马德江生活费17981.87元、被扶养人刘玉兰生活费20097.38元、被扶养人马晓一生活费12693.08元、复印费127元、交通费1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854.18元,合计252198.18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6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25698.1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明细、赔偿协议书、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材料业经一审法院审查和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马永平与被告娄锴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被告娄锴一次性补偿原告马永平各项损失合计伍万叁仟伍佰元(53500元),赔偿后马永平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马永平与被告娄锴均签名同意。被告娄锴已按《赔偿协议书》实际履行,故原告马永平起诉被告娄锴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5698.18元,违反了《赔偿协议书》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永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6元,由原告马永平负担。上诉人马永平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7月1日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在施工工地工作,上诉人具体工作是木工。2013年8月10日下班时,由于室内没安装照明灯,室内黑暗,紧挨着楼梯口有一个未经覆盖的洞口,又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上诉人不幸从6米高的楼层洞口处坠落地下室地面。伤后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上诉人与母亲住在小旅店里。因无钱继续支付二人住店、吃饭费用,上诉人数次求救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日拿着一张打印好的协议书,并答应再付15000元了结此事。收到钱后上诉人支付了旅店费用,买了车票和药回到老家。后诉至法院,经鉴定上诉人伤情构成伤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乘人之危、显失公平,重大过失的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娄锴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出现事故后,被上诉人尽了全力照顾上诉人,包括上诉人住旅店的钱都是被上诉人拿的。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钱时,双方已达成合意,即最后一笔钱给完之后,其他责任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干完活撤离现场时发生的事故,并不是在工作时发生的。是上诉人不按规定走安全通道造成事故,上诉人知道自己理亏,所以除了被上诉人给付的95000元外,其他责任愿意自己承担。无论从事实还是从公平角度,双方签订协议没有任何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承包人。事发时,上诉人未走安全通道。另查,上诉人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7040.72元。上诉人父亲马德江出生于1951年5月19日,母亲刘玉兰出生于1953年4月1日,二人另育有两名成年女儿马永凤、马永玲,其中长女马永凤肢体残疾四级;上诉人婚生子马晓一出生于2004年3月6日,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再查,2013年度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771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871元。本院确认以上补充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户口簿、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时,上诉人已在案涉工地工作了一段时间,应当对施工现场状况知悉,下班时未走安全通道,通行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同时,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坠落遭受人身损害,被上诉人作为雇主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职责,对上诉人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抗辩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案外人为实际雇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认定。上诉人主张实际花费医疗费27040.7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上诉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营养费4200元(60天×70元/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误工费16200元(90天×180元/天),但未能提供其日工资为180元的相关证据,鉴于被上诉人认可为100元/天,本院将误工费调整为9000元(90天×100元/天);上诉人主张××赔偿金152366.20元(17717元×20年×43%)、被扶养人马德江生活费17981.87元(7379.7元×17年×43%÷3)、被扶养人刘玉兰生活费20097.38元(7379.7元×19年×43%÷3)、被扶养人马晓一生活费12693.08元(7379.7元×8年×43%÷2),其中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有误,应为42%,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亦有误,但上诉人主张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未超出法定数额,本院不予调整,仅调整残疾赔偿金为148822.8元;被上诉人系接受劳务者非直接侵权人,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2854.1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复印费127元、交通费1237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鉴于上诉人在外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复印费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44785.85元,被上诉人应承担97914.34元,扣除被上诉人已先行给付的53500元,被上诉人还需赔偿上诉人44414.34元。被上诉人抗辩共给付上诉人95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本院无法确认被上诉人除支付医疗费38500元之外又给付上诉人53500元,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就本次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能否再次主张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书》时并未进行伤残鉴定,并不知晓其伤情构成伤残,且考虑上诉人自身过错的情况下,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也要远远低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因此,上诉人主张其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以及该协议约定内容显失公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依据协议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有失公允,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491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娄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马永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4414.34元;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马永平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6元,以上共计9372元(上诉人马永平已预交),由上诉人马永平负担7528元,被上诉人娄锴负担18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刘婷娜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唐蓉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