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谢趣珍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北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趣珍,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北二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04号原告:谢趣珍,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721。委托代理人:黎润香,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北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招海球。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润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与被告社员招铭权结婚。2000年4月11日,原告婚后随夫迁户且户籍一直保留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同属农业户籍性质(农村居民)。200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核发股权证,原告依法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及待遇。原告于2005年3月29日与招铭权离婚后户籍一直保留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继续参加被告的分配。但自2013年起,被告便无故停止向原告发放分配款,拒绝给予原告同等待遇。原告2013年的分配款已通过(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并经强制执行程序足额收取。2015年1月28日,狮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狮府行决(2015)2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裁决: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被告成员同等待遇,但被告此后仍拒绝向原告支付2014年的分配款。原告认为,原告结婚后随夫迁户且户籍一直保留在被告所在地,属于农业户籍性质(农村居民),依法获得被告配置的股权,经法院依法判决,并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狮府行决(2015)2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再次确认,原告依法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拒绝向原告发放股份分红等相关分配款项,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分配款人民币39619.0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止,请求以欠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上述款项暂合计:39619.03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应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股权证、离婚证、狮府行决(2015)2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各1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婚后随夫迁户且户籍一直保留在被告所在地,属于农业户籍性质(农村居民),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依法获得被告配置的股权,且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5)2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再次确认。2.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狮府行决字(2009)9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各1份),招少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度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获得的待遇情况,但是被告始终拒绝给予原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3.(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南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获得被告2013年度分配款的主张,且原告已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足额收取该笔款项。换而言之,法院的判决及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均依法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法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被告没有到庭及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因与被告所在村的村民招铭权登记结婚而将户口迁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招北村二队村前1号。200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股权证,总股数为10股。2005年3月29日,原告与招铭权离婚,原告的户口仍一直保留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招北村。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分红、征地福利款及利息一案,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享有被告10股股份权益,并判决:一、被告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度分红、征地等福利款337680元予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2004年5月15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了狮府行决(2015)2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确认申请人谢趣珍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北二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持股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另查明一,2015年3月26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有:兹有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北二股份合作经济社应给该社股东招少玲发放2014年度年终分红、三八节慰问金、医保费及其他福利款共39619.03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5)22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具有被告持股成员身份,享有被告10股股份权益,并自2013年1月1日开始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被告的股东2014年度分红等福利款为39619.03元,原告也应享有该成员同等待遇。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分红等福利款39619.0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北二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9619.03元予原告谢趣珍。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北二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39619.03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予原告谢趣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95.2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廖建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