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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赵志洪与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城市管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洪,哈尔滨市呼兰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652号原告赵志洪,,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法定代表人刘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树河,男,哈尔滨市呼兰区城市管理局副局长,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赵志洪诉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呼兰区城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洪、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树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洪诉称,1995年11月9日,被告呼兰区城管局向社会集资,我借给呼兰区城管局人民币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并出具收据一张。呼兰区城管局于1996年偿还我利息10000元,又分别于2011年、2013年、2014年偿还我本金人民币5000元、20000元、1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呼兰区城管局偿还本金25000元及利息350537元。被告呼兰区城管局辩称,原告赵志洪所述借款数额属实,我单位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1995年,我单位因筹建空心砖厂向本单位职工进行借款,当时是赵志洪通过我单位职工张文革集资60000元。我单位分别于1996年12月6日偿还赵志洪10000元利息,于2007年2月16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2年5月22日偿还本金2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元,合计偿还本金35000元及利息10000元。剩余款项由于单位资金紧张一直未给付。原告赵志洪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拟证明呼兰区城管局向赵志洪借款的金额,约定的利息及还款时间等情况。经质证,被告呼兰区城管局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呼兰区城管局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收据四张,拟证明呼兰区城管局偿还过本金35000元及利息10000元。经质证,原告赵志洪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1995年11月9日,被告呼兰区城管局为建砖厂集资,向原告赵志洪借款人民币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期为一年。呼兰区城管局于1996年12月6日偿还赵志洪利息10000元,又分别于2007年2月16日、2012年5月22日、2014年1月29日偿还赵志洪本金5000元、20000元、1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偿还。因此赵志洪起诉至法院要求呼兰区城管局偿还本金25000元及利息350537元。诉讼中,原告赵志洪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呼兰区城管局给付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呼兰区城管局因建厂向原告赵志洪借款,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及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关于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时间应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准。诉讼中原告赵志洪自愿将利率调整至月利率2分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城市管理局偿还原告赵志洪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城市管理局给付原告赵志洪自1995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利息235963元(利息计算表附判决书后)。三、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城市管理局给付原告赵志洪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四、驳回原告赵志洪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933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城市管理局负担。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海峰审++判++员+++包和全审++判++员+++李良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石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