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执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雷小龙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小龙
案由
破坏交通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429号罪犯雷小龙,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陇西县人,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铁路运输法院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2004)兰铁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小龙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4年3月26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2006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06)定中刑执字第397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09)定中刑执字第308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1)定中刑执字第367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3)定中刑执字第253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优秀,并取得电焊高级技术等级证书。从事服装加工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45.9分,受监狱表扬6次,记功2次,2013年、2014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及2014年改造积极分子代表。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小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