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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湘潭市岳塘区康嘉广告材料商行与沈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岳塘区康嘉广告材料商行,沈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康嘉广告材料商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东坪街道福星西路**号*栋*号门面。经营者沈拥军,男,汉族,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苏同科,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沈哲,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康嘉广告材料商行与被告沈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嘉、人民陪审员石凤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想担任记录。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康嘉广告材料商行经营者沈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同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康嘉广告材料商行诉称:因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在与其他公司业务结款时请求通过原告的银行对公账户接收款项,再由原告转入被告银行账户。2015年2月3日,被告告知原告有7万余元的款项将到账,要求原告进行查询,原告经查询后无该款项。次日,被告又查询此事,原告由于业务繁忙,疏于查询,于当日下午将一笔48000元的款项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之后,原告发现该笔款项系本公司的,多次要求被告退还48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款。2015年2月8日和2月9日,原、被告进行协商时,原告两次报警,被告书面承诺了还款期限及未还款应承担的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不当得利48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哲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康嘉广告材料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银行转账交易流水1份,拟证明原告因失误向被告转账48000元的事实;3、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告承诺书各2份,拟证明因原告误将48000元支付给被告,双方通过公安机关解决纠纷,被告承诺退还原告48000元,如逾期则按月息2分计息的事实;4、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现已去向不明的事实。因被告沈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与原告约定,其他公司向被告支付业务结算款时,需通过原告的银行对公账户先接收款项,再由原告转入被告银行账户。2015年2月3日,被告告知原告有一笔7万余元的款项到账,原告经查询后没有该笔款项。次日,被告又查询此事,原告由于业务繁忙,误以为已到账的48000元是被告的业务结算款,于当日将该款项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之后原告查询发现48000元不属于被告的业务结算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未果。2015年2月8日下午,原告向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东坪派出所报警,经公安人员进行协调,被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2月9日下午5点左右退款到账。由于原告2月9日未收到该款,于当晚再次报警,被告又书面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还清48000元,如未按期还清则按月息2分计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底去向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收取的48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归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4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如未按期还清按月息2分计息,视为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康嘉广告材料商行4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沈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飞审 判 员  葛 嘉人民陪审员  石凤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