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周洪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349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张中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坚、高阳,均系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洪。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洪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08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周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41096.49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周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74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无锡市产监处、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除被执行人周洪名下有江阴市华士镇华苑小区92号101室房产外无车辆登记情况,无银行存款。江阴市华士镇华苑小区92号101室房产现涉本院其他执行案件正在处置,本案不再进行处置。执行中,本院依法将周洪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库,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南商初字第08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黄海涛执行员 谈笑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戴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