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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8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陈岳军与李良奇、余艳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陈岳军,李良奇,余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815-1号申请执行人陈岳军。被执行人李良奇。被执行人余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年05月25日温州苍南法院(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06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李良奇、余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良奇、余艳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良奇、余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坐落于龙港镇锦绣名园品茗轩15幢402室(房产证号:00××77)系被执行人余艳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余艳所有的龙港镇锦绣名园品茗轩15幢402室(房产证号:00××77)。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限各被执行人自本查封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查封财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  王作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