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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秋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是江山市区清河坊3幢1单元401室传销窝点的主任。2014年12月15日,周某乙被李某丙骗至江山市区虎山三区2幢2单元304室的传销窝点。因周某乙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反抗较为激烈,在周某乙被拘禁后的第三天左右,陈彦作等人决定给周某乙灌“洗脑药”(实际为面粉水),以迫使周某乙加入传销组织。为此,经过事先安排,被告人杨某到周某乙所在的传销窝点任客串主任,主持灌“洗脑药”,由李某甲、宋某、李某乙、谭某四人按住周某乙,强行两次给周某乙灌“洗脑药”,李某丙、陈某、周某甲则跪在边上假意替周某乙求情。周某乙在反抗过程中,头部撞到水泥地面后轻微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文某、李某甲、宋某、李某乙、谭某、李某丙、周某甲、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中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单诗雯 搜索“”